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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厂长,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毛某,业主。

被告李某、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为与被告李某、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李某、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委托代理人唐赛光,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所有的浙XXX号轿车,行驶至启明路X号附近右转弯过程中,未避让原告驾驶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而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XX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322元,出院后护理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评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30元,住宿费550元,交通费1212元,营养费1200元,误某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6元。扣除被告方已付的费用x.86元,尚需支付x.90元。

被告李某、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李某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就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请假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6月23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所有的浙XXX号轿车,行驶至启明路X号附近右转弯过程中,未避让原告驾驶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而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即到鄞州第二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折、高血压病Ⅱ级、2型糖尿病,经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7天后出院,此后,原告又复诊十余次,共支出医疗费x.86元,其中与检查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肠道疾病相关的费用为2226.95元,医院还建设原告继续休息5个月。2010年12月20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单位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左肩关节及肋骨两处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当月25日,鄞州第二医院出具病情诊断书,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约需8000元。此外,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x.3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XX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支出交通费1212元的事实;

2.住宿费收据二份共11天,以证明支出住宿费550元的事实;

3.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宁波东龙拉链有限公司工作,并陈述其保底月工资为1900元,每月收入共约3000余元,以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方未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根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未明确工资额,可按以前协商时的每月1800元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的记载客观上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该项损失由本院根据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为5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说明与本案的合理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收入的记载,而原告在应当提交且能提交的情况下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确定为每月18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500元,其每月收入为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相关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其中医疗费用中,由于原告未能证明糖尿病、高血压病及肠道疾病与事故有关,故扣除与上述基础疾病相关的医疗费用,确定为x.91元;误某根据原告的休息时间及收入确定为x元;后续治疗费因鉴定费和病情诊断书存在差额,故由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合理,本院可予支持,并分别确定为3642元、810元、1200元、x.40元、1560元、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x.40元。由于被告李某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而其当时在为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工作,因而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各项损失x.40元;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赔偿原告洪某各项损失x.91元,该款扣除其已付的x.36元,余款1194.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洪某负担11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印刷厂、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各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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