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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罗刑初字第30号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镇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罗江管理处职工,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江,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罗江县邮政局干部,住(略)。1999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释放。200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德阳旌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明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与金山收费站赵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受了气,便通过林某戊邀约军娃子、燕某某等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一同赶至金山收费站找到赵某某后,军娃子、燕某某即对赵某某进行殴打。殴打中,军娃子持刀将赵某某砍伤。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属轻伤。当庭出示了受害人赵某某陈述、照片、出院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人刘某丙、唐某、刘某丁、林某戊证言、金山派出所工作说明二份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7236.70元、误工费5594.85元、交通费748元、护理费3356.70元、伤残鉴定费2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服装损失费11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25元。庭审中,将伤残鉴定费变更为220元、伤残补助费变更为(略)元,要求赔偿金额(略).25元。委托代理人余明江的代理意见是:被告王某甲的暴行致使原告赵某某身体致残,对原告赵某某产生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王某甲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伤残等级鉴定、医疗费结算收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及交通费依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我不是直接伤害的人,只是有我的原因。对民事赔偿,被告人王某甲表示不应由其一个人赔偿,赔偿金额应按国家规定,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只能赔偿5000元。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是:犯意不是被告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车从罗江经成绵高速公路至金山。在金山收费站验票时,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与验票员唐某及当班班长刘某丁发生争吵,经路旁开修车店的刘某伦劝解,王某甲准备上车离去,这时赵某某从售票窗口走过来。王某甲拉开车门正要上车时,听见有人骂“虾子”,便问赵某某是否是他在骂,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赵某某用手推了一下王某甲,将王某甲的眼镜打落在地。刘某伦拾起眼镜交给王某甲,将王某甲拉上车。王某甲随即驾车离去。王某甲认为自己受了气,欲找人报复,便找到林某戊(另案处理),将自己的意思告诉林某戊,林某戊说“我给你找几个人”,王某甲说要得,但不要弄凶了。随后二人驾车赶至绵阳,邀约一叫军娃子的男子及燕某某等4人(均在逃)于次日凌晨2时许赶回金山收费站,途中,军娃子等人在一理发店门前将一小树砍为三截作为凶器。车行至琅峰公司门前,林某戊将车停在路旁,王某甲、军娃子、燕某某等5人步行走到收费站,王某甲走到赵某某值班的收费亭外,叫赵某某出来。赵某某不敢出来,唐某见状上去劝阻,王某甲对唐某说:你快走,不然把你也整倒。这时,一人将唐某赶开,军娃子等另外三人踢开收费亭的门,军娃子持刀,另三人持木棍对赵某某殴打。殴打中,军娃子持刀将赵某某砍伤。当一辆客车从此经过时,王某甲等人见状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到金山派出所称与收费站的人发生纠纷,天亮自己到派出所解决。早上8点,王某甲被带至金山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整个事件的经过。赵某某于同日凌晨3时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多处皮肤裂伤、尺神经断裂、尺骨皮质劈裂、左耳廓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赵某某住院治疗34天,共用医疗费7236.70元。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属轻伤,9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悔过书一份,并交纳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中,案件起因部分有受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丙、唐某、刘某丁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也如实供述。赵某某、唐某、刘某丁均否认有人骂王某甲“虾子”,刘某伦证实确有人骂,由于刘某伦与双方均无关系,其证言证据效力高于赵某某、唐某、刘某丁的证词,因此,对骂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准备阶段,有证人林某己证言,证实邀约他人实施报复及准备作案工具的经过,辩护人王某乙提出“林某为自己开脱责任”,因林某戊证言与被告王某甲供述一致,故辩护人异议不能成立。实施伤害阶段,有受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丙、唐某、刘某丁、林某庚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为据。赵某某陈述、王某甲供述、唐某证言证实了伤害的全过程。刘某丁、刘某伦证言证实有数人打伤赵某某后逃离现场,林某戊证言证实在送军娃子等人回绵阳的途中,军娃子说砍了赵某某的手一刀,另外几人说打了几棒棒。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赵某某受伤及损失情况,有控方出示的照片、出院证、现场勘查笔录、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法技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受害人赵某某出示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法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住院费结算收据、误工费证明、交通费依据证实,其中,误工费证明计算时间超过医嘱时间,对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受害人赵某某提供的护理费证明明显超过必要的护理标准,不予确认,故对护理费只能酌情予以认定。另控方还出示了金山派出所工作说明二份,第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给该所称被收费站的人打伤,天亮自己到派出所解决。第二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到该所称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第二天早上到派出所解决。被告人王某甲称打电话说他把收费站的人打伤了,派出所的人叫他第二天来。由于金山派出所二份工作说明相互之间矛盾,故只能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第二份工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意图报复,邀约数人将受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针对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虽然王某甲对准备给予受害人何种程度的伤害没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但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客观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轻伤的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己未动手实施伤害,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给金山派出所打的电话表明其已准备去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应与其他共同侵权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后,可向共同侵权人追偿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的部分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服装损失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可酌情予以支持,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鉴定费收据,故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服装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安全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文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传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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