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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周某丈夫),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刘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刘某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8月4日、8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后于2010年10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8月4日、8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的事实;

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在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其重新出具借条后,第X组证据的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载明的借款金额与第X组证据中的借款金额一致,故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1月10日、8月4日、8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10月10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计柒拾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刘某应在原告周某催要后的合某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3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某诉讼费98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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