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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汤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1964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某服饰公司)、汤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鄞州某服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客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鄞州某服饰公司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宁波市X镇的综合楼和街面房。但鄞州某服饰公司一直拖欠原告房租、水电费。2010年2月1日,鄞州某服饰公司以支付拖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现鄞州某服饰公司已归还了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鄞州某服饰公司及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鄞州某服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由被告汤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某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原告某客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鄞州某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原因;

2.借款合同、领款及收款收据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鄞州某服饰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3.通知及快递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鄞州某服饰公司及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4.借款归还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承诺由其本人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汤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并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鄞州某服饰公司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X镇X路X街面房。但鄞州某服饰公司一直拖欠原告房租、水电费。2010年2月1日,鄞州某服饰公司以支付拖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一分利),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鄞州某服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鄞州某服饰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归还本息。同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归还计划书,计划书中写明由被告个人于2010年7月、8月每月各归还原告x元,9月归还原告x元。同年8月3日,鄞州某服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x元。同年9月26日,鄞州某服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x元。同年11月3日,鄞州某服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x元。现鄞州某服饰公司尚欠原告x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鄞州某服饰公司及被告催讨无果,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本案中原告用以借贷的资金属于原告企业的自有资金,且原告并非以借贷为常业,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所借款项也用于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与鄞州某服饰公司、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汤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鄞州某服饰公司,而鄞州某服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汤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汤某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既可单独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也可在保证期间内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可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客运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汤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市鄞州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计260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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