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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石泉县“148”法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谭某(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谭某未委托辩护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军,男,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男,石泉县“148”法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将死者刘声林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二被告再赔付10万元,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谭某、谭某军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0时05分许,被告人谭某无证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苏自文),由石泉县X镇往谭某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6国道x+635M处时,将前方行走的行人刘声林撞伤,刘声林被送往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儿子刘小波未经我同意与被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收取了被告方赔偿金18万元,应属无效。刘声林虽为农村粮农户口,但他生存期间并未进行农业生产,而是常年经商,以商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按相关司法解释,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我省107个重点镇X镇包含其中,刘声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再支付我赔偿款10万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谭某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谭某、谭某让其代理人发表意见,其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的异议有:1、周某虽提供了刘声林1987年的营业执照,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系个体工商户,且其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X镇,不能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池河镇X镇拟实行户籍一元化管理镇之一,但从何时实施无文件规定,刘声林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谭某的家属为取得对方谅解,已超标准支付赔偿款,且调解赔偿事宜时周某在家,周某应当知道赔款问题,周某之子代周某签字,双方的协议应属有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

1、刘声林1987年营业执照,证明其系个体户,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

2、2009年8月1日三秦都市X村镇将实现某口一元化管理。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生前一直以非农收入为职业,且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农村X村标准赔付经济损失。证据2不能证实池河镇X镇户口一元化管理,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提交的证据:

1、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报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万元,原告之儿女对被告予以谅解。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分担。

3、殡仪馆的支出发票3780元,医疗费发票8033.5元,尸检费500元,合计x.5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中午0时05分许,被告人谭某无证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苏自文),由石泉县X镇往谭某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6国道x+635m处时,因对方来车车灯光线强,被告视线模糊,将前方行走的行人刘声林撞伤,刘声林被送往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谭某即拔打电话向石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进行了报警,但因手机突然无电而委托舅父苏积海电话报案,谭某的亲友积极对受伤者进行了救治。被告支付医疗费8033.5元,尸检费500元,殡仪馆停尸费3780元。本起事故,经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谭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刘声林负次要责任。经安康市X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刘声林属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池河镇X村X村委会干部的调解下,原告之子刘小波、女儿刘小勤(石泉县公安局看守所干警)与被告人家属于2010年8月14日,达成协议;1、由谭某亲属一次性支付死者刘声林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8万元;...3、死者的亲属对被告的过失予以谅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承诺协助办理被告人出狱的相关手续。该协议由原告子女签字并加盖池河镇综治办印章,原告未到场刘小波代原告签了字,协议签定后谭某军支付了刘小波18万元,8月16日,谭某湾村X镇综治办签署意见请求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周某不予同意,2010年9月27日,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再赔偿10万元。经计算,刘声林若按农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033.5元,尸检费500元,殡仪馆停尸费3780元,合计x元。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033.5元,尸检费500元,殡仪馆停尸费3780元,合计x元,因事故车辆交强险脱保,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8033.5元,超出限额的部分x.5元由原、被告按2:8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x.9元。被告己支付x.5元相冲抵后应赔付x.4元。事故车辆在肇事时其交强险已逾期。本案在审理中,谭某军自愿支付周某精神抚慰金x元,周某对谭某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某勘察表、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汉滨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汉滨)鉴字(2010)X号】,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撤诉申请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摩托车,撞伤行人刘声林,造成刘声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谭某事发后拨打了报案电话,虽未打通,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投案行为,应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谭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委托亲友电话报警,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公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及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救治受伤者,积极对死亡者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谭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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