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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成都铁路分局资金调度中心、德阳金龙超硬材料工具厂借款及保证合同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铁中经再终字第2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铁中经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再审被告)陈某甲,女,生于1962年6月27日,汉族,成都铁路分局职工,住所地:成都市X街X幢。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成都铁路分局资金调度中心(简称资调中心)。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二段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焰,成都市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德阳金龙超硬材料工具厂(简称超硬工具厂)。住所地:德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德阳双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阳双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再审第三人)绵竹市X镇人民政府(简称清道镇政府)。住所地:绵竹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成銮生,德阳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借款及保证合同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1999)成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资调中心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焰,被上诉人超硬工具厂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李某,及第三人绵竹市X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成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再审后认为,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陈某甲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以及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寿丰区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财税所三方约定的债权债务转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约定无效,对陈某甲延期还款申请书的异议,因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而不予支持。对此,资调中心、超硬工具厂、陈某甲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1998)成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资金调度中心与原审被告超硬工具厂、原审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三)原审原告资金调度中心与原审被告超硬工具厂、寿丰区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四)原审被告超硬工具厂向原审原告资金调度中心返还借款(略)元;(五)原审被告陈某甲对前项债务中的(略)元向原审原告资金调度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甲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由上诉人担保的30万元贷款已在资调中心、超硬工具厂、清道镇财税所的协商下进行债权债务的转移,资调中心向超硬工具厂出具了收到30万元的收条,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3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二)上诉人在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贷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了名,保证期限为三个月,资调中心应当在两年内即1995年11月13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资调中心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对延期还款申请书有两点异议:其一,延期还款申请书的期限不真实;其二,延期还款是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之间的行为,未取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资调中心答辩称:(一)资调中心实际未收到超硬材料厂30万元的还款(不论是现金或转账),财税所也未实际借给超硬厂30万元,债权债务的转让约定是否有效服从法院判决。(二)借款30万元到期后,超硬厂向资金调度中心提出了延期还款申请,将还款期限延至1994年12月14日,并在1996年5月出具了还款计划,资调中心的诉讼时效有两次中断。资调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三)即使没有延期还款申请超硬工具厂1996年5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也使资调中心的诉讼请求得以法律保护。超硬厂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对这30万元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资调中心的起诉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被上诉人超硬工具厂答辩称:(一)资调中心在1993年和1995年借出65.2万元后,于1998年才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二)超硬工具厂借款30万元的期限为1993年8月14日至1993年11月13日。借款期满后申请延期至1994年2月14日归还。延期还款申请书被篡改,并要求对“12月”中多出的“1”进行笔迹鉴定。

第三人答辩称:清道镇工业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清道镇财税所无权代工业公司同超硬工具厂签订合同处分30万元,并且1996年超硬工具厂向资调中心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欠了70万元。超硬工具厂欠资调中心30万元债权债务没有转移。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3日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签订贷款协议,借款单位为资调中心,贷款单位为超硬工具厂,担保人为上诉人陈某甲。借款期限为1993年8月14日起至1993年11月13日止,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资调中心于1993年8月14日向超硬工具厂汇付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超硬工具厂向资调中心提交了延期还款申请书,请求将30万元借款延期。在二审庭审中资调中心提交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为复印件,复印件记载还款期限延至1994年12月14日,超硬工具厂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还款期限应为1994年2月14日,复印件上“12月”中的“1”系篡改,资调中心和超硬工具厂均不能提供其原件。超硬工具厂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双方又与清道镇财税所约定,资调中心应支付清道镇工业公司的30万元借款由超硬工具厂向清道镇工业公司支付,清道镇财税所贷款30万元给超硬工具厂,超硬工具厂欠资调中心借款30万元转移为欠清道镇财税所。资调中心在未收到超硬工具厂30万元的情况下,于1994年11月21日向超硬工具厂出具了收到30万元借款的收条。1995年1月10日资调中心又与超硬工具厂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四川省德阳市寿丰区工业总公司,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期限为1995年3月2日起至1996年3月1日止。资调中心于1995年3月7日预扣利息4.8万元后,实际向超硬工具厂汇付借款35.2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超硬工具厂未还本付息,借贷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1996年5月16日超硬工具厂就前述两笔贷款计70万元向资金调度中心出具了还款计划,本案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计划、银行汇票、支付利息的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和40万元借款合同,均违反了“信贷集中于国家银行”和“关于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属无效合同,上诉人陈某甲为上述3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亦同属无效。资调中心明知企业基金不得对外出借,仍违规对超硬工具厂贷款,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超硬工具厂借款长期不予归还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陈某甲为无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应负相应责任。上诉人陈某甲提出担保的30万元贷款已在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及清道镇财税所三方约定下进行了债权债务转移,不应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及清道镇财税所三方约定的债权债务转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非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仍某对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资调中心提供的延期还款申请书将还款期限延至1994年12月14日的主张,因在二审开庭中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对还款期限持有异议,双方对其原件均不能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延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据此,资调中心与超硬工具厂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某甲的保证责任因主合同超过诉讼时效而免责。但超硬工具厂于1996年5月16日向资调中心出具了还款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的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资调中心的起诉受法律保护,超硬工具厂仍应承担返还责任。资调中心已经取得无效借款合同30万元的部分利息12.3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法予以收缴(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资调中心向陈某甲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确认延期还款申请书有效缺乏充分依据,将资调中心已取得的利息充抵本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1999)成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即:撤销(1998)成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资调中心与原审被告超硬工具厂,原审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原审原告资调中心与原审被告超硬工具厂、寿丰区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

(二)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1999)成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即原审被告超硬工具厂向原审原告资调中心返还借款(略)元;原审被告陈某甲对前项债务中的(略)元向原审原告资调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超硬工具厂向资调中心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2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共计(略)元,由超硬工具厂承担30%,计9318元,资调中心承担30%,计9318元,陈某甲承担40%,计(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巨山

审判员黎华树

审判员程莉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郑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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