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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阳煤矿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成都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经初字第6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嘉阳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X镇。

法定代表人范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罗元良,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海清,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成都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清理小组成员,住(略)。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主任。

原告嘉阳煤矿与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成都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阳煤矿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元良、一般授权代理人邓海清,被告开发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阳煤矿诉称,四川省粤都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都公司)从1995年5月5日起至1996年6月19日止分4次借给开发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开发公司于1995年8月17日起至1998年3月31日止共8次偿还粤都公司406万元,尚欠694万元。1998年4月10日嘉阳煤矿与粤都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债权由嘉阳煤矿享有和催收。嘉阳煤矿根据该协议不断地向开发公司催收,1999年7月31日和1999年11月16日开发公司承认该笔债权转让嘉阳煤矿,但开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市经协办作为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投资单位,应在开发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投资不实的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开发公司偿付嘉阳煤矿欠款694万元,并根据国法(1990)X号文由其主管机关和承办单位市经协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嘉阳煤矿为证明开发公司欠粤都公司借款694万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1月29日,粤都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2.1995年5月5日、1995年5月15日、1995年10月9日,粤都公司转款至开发公司50万元、450万元、300万元的转账凭证。

3.1996年6月19日,粤都公司转款至成都通用光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码公司)300万元的转账凭证。

4.1999年8月27日,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正荣、李志向光码公司总经理作的调查笔录。

5.1999年11月16日,开发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出具的关于1996年6月19日粤都公司出借300万元给开发公司的情况证明。

6.1999年11月5日,黄国华出具的关于1996年6月19日借款300万元的情况说明。

7.1995年11月3日、1995年7月10日、1995年7月10日、1996年10月2日、1996年11月6日、1997年3月6日、1998年3月31日,开发公司偿还粤都公司借款30万元、15万元、9万元、200万元、20万元、12万元、20万元的付款凭证。

8.1995年8月17日,市经协办偿还粤都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付款凭证。

原告嘉阳煤矿为证明粤都公司已将该694万元债权转让给嘉阳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1998年4月10日,粤都公司与嘉阳煤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10.1999年8月2日,嘉阳煤矿财务科童君华、保卫科丁华明、监审科陈茂林共同出具的关于对开发公司借款催款的情况经过。

11.1999年7月31日,嘉阳煤矿向开发公司出具的欠款对账单。

12.1999年8月9日,开发公司向嘉阳煤矿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

13.1999年8月18日,开发公司成开发总司(1999)X号文件,关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现状的报告,该报告第二条第1款第(6)项中载明欠嘉阳煤矿694万元。

原告嘉阳煤矿为证明市经协办作为主管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开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市经协办应承担清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4.1984年8月1日,市经协办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申请营业执照的报告。

15.1985年12月12日,市经协办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写的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分离的请示。

16.1984年8月9日,市经协办向市工商局出具的函。

17.1986年1月31日,市经协办向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服务公司更名为开发公司的函。

18.1986年2月16日,市经协办向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企业登记资金信用证明,该证明载明市经协办批准设立开发公司并由利润积累金额500万元。拨款合计500万元,其中货币467.5万元,设备32.5万元。市经协办盖了公章。

19.1986年4月21日,市经协办向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企业登记资金信用证明,该证明载明由利润积累200万元。市经协办盖了公章。

20.1986年4月14日,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商(86)企业登字第X号工商企业申请登记核准批复,批复载明:据开发公司申请,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发给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00万元。

21.1986年2月16日,市经协办出具的清理整顿公司(中心)自查表,填表单位是成都市经济技术服务公司。

22.1989年8月16日,成都市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蜀会(1989)心字第X号《企业财务脱钩挂钩验资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验资企业名称为开发公司;企业原名称某成都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企业现在名称为开发公司;脱钩前原注册资金总额200万元,原资金来源合计为(略).65元;企业现有资金情况:①申请检验资金总额244万元;②现有资金来源及金额,企业固定资金(略).80元,企业流动资金50万元,生产发展基金(略).85元,后备基金(略).91元,更新改建基金(略).43元,合计(略).99;③实有资金总额:企业固定资产(略).80元,企业货币资金(略).64元,其他实物财产(略).21元,合计(略).65元。

23.1990年4月4日,开发公司章程。章程中载明:“注册资金:总公司本部(略).99元(为公司几年自身积累),其中固定资金(略).80元,流动资金(略).19元。”

24.1992年11月23日,开发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5.1992年11月12日,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注册资金为244.8万元。

原告嘉阳煤矿为证明开发公司已于1997年企业法人年检后,再未年检,现开发公司视为歇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6.1997年开发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有关资料被检察院查封,我作为单位职工,系一般代理人,有关情况不太清楚,对资金数额、用途我不太清楚,该借款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至于资金数额、用途,只要嘉阳煤矿查证属实,开发公司予以认可。公司当时登记情况:嘉阳煤矿前面讲的是事实,当时公司登记不太规范,1990年后开发公司以积累资产注册资金变更为244.8万元,1997年开发公司企业法人年检后,未再年检,但不能说歇业,开发公司现在还在经营。

被告市经协办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嘉阳煤矿当庭举出上述26项证据。其中第1-13项证据用于证明开发公司欠嘉阳煤矿694万元的欠款,开发公司不持异议;对第14-25项证据用于证明市经协办在开发公司工商注册资金500万元投资不实的范某内承担清偿责任,开发公司对第14-25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第26项证据用于证明开发公司1997年年检企业法人后,未再年检,应视开发公司已歇业,开发公司对第26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市经协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嘉阳煤矿所举的证据放弃了抗辩权,嘉阳煤矿所举的第1-13项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嘉阳煤矿所举的第14-25项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嘉阳煤矿所举的第26项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一、1995年5月5日、1995年5月15日、1995年10月9日粤都公司以付货款名义分别划至开发公司账上50万元、450万元、300万元;1996年6月19日,粤都公司又以同样名义将300万元划至光码公司账户上。光码公司于1996年6月21日两次将该款全部划至开发公司交行城西支行(略)和交行红星支行(略)账户上。1997年1月29日,粤都公司与开发公司将上述款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粤都公司出借人民币800万元给开发公司,期限从1997年2月15日至199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10‰,同时用开发公司在成都市通锦桥87-7、87-1两个营业厅房屋作抵押(该房屋抵押未在房产管理部门作抵押登记)。1995年11月3日、1995年7月10日、1995年7月10日、1996年10月2日、1996年11月6日、1997年3月6日、1998年3月31日,开发公司7次偿还粤都公司30万元、15万元、9万元、200万元、20万元、12万元、20万元;1995年8月17日,市经协办为开发公司偿还粤都公司借款100万元;共计406万元,尚欠694万元。1998年4月10日,粤都公司与嘉阳煤矿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粤都公司将对开发公司享有的人民币694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自愿转让给嘉阳煤矿享有,并由嘉阳煤矿对开发公司催收。粤都公司将该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开发公司。1999年8月18日,开发公司在成开发公司(1999)X号文件中再次确认了开发公司尚欠嘉阳煤矿694万元欠款。

另查明,开发公司在1986年1月31日经成都市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为200万元,1989年8月16日,开发公司经成都市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蜀金(89)兴字第X号企业财务脱钩挂钩验资证明书载明:开发公司脱钩前原注册资金总额200万元,原资金来源合计(略).65元;企业现有资金情况:①申请检验资金总额244万元;②现有资金来源及其金额为,企业固定资金(略).20元;企业流动资金50万元;生产发展基金(略).85元;后备基金(略).91元;更新改建基金(略).43元;合计金额为(略).99元;③现有资金总额:企业固定总资产(略).80元,企业货币资金(略).64元,其他实物财产(略).21元,合计(略).65元。1990年4月4日,开发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中载明注册资金为(略).99元(为公司几年自身积累)。同年开发公司企业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变更为244.8万元至今。

另查明,开发公司于1997年企业法人年检后再未年检,现视为歇业。

本院认为:1995年5月5日、1995年5月15日、1995年10月9日,粤都公司三次以货款的名义共转款至开发公司800万元,1996年6月19日又以同样的名义转款至光码公司上账户300万元,共计1100万元,开发公司8次偿还借款406万元,1997年1月29日粤都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上述转款进行了确认,认为是粤都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有关企业之间不得非法拆借资金的有关金融规定,故该借款协议无效。抵押合同因未到房屋管理部门作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不生效,且该借款协议无效,房屋抵押同时也无效,1998年4月10日,嘉阳煤矿与粤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998年8月18日,开发公司成开发总司(1999)13文件已确认了开发公司欠嘉阳煤矿借款694万元。因该债权是无效借款合同所生之债,故双方约定利息是违法收入,不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只能就本金部分转让,所以除该协议约定收取利息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嘉阳煤矿对开发公司取得了合法债权人的权利,故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偿付债务的责任。嘉阳煤矿主张的市经协办应在开发公司在其工商注册资金500万元投资不实的范某内承担清偿责任,因1986年西城区工商局批准开发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是200万元;根据1989年8月16日,成都市蜀兴会计师事务所成蜀会(1989)兴字第X号企业财务脱钩挂钩验资证明书,企业脱钩前原注册资金总额2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有(略).80元,流动资金为(略).85元,合计(略).65元。企业现申请验资总额为244万元,企业现有资金来源合计是(略).90元,实有资产总额为(略).65元。开发公司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变更成244.8万元是在1990年4月,同时在工商局进行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在开发公司1990年4月4日公司章程中也载明公司注册资金为(略).99元(为该公司几年自身积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债权转让合同是1995年签订的,是在开发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之后,根据蜀都会计所验资证明书,应认定开发公司实有注册资金为244.8万元。同时,开发公司注册资金的变更是合法的,嘉阳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公司没有自有资金,或是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所以不能由开发公司的主管机关市经协办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嘉阳煤矿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嘉阳煤矿欠款694万元。

二、驳回嘉阳煤矿对成都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成都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杜渝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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