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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程某及其辩护人冯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将王某己抽沙船柴油机等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王某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姬某、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协议书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六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辩护人张某乙提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单处罚金。程某辩护人冯某提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且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王某丙因琐事与王某己发生矛盾,为报复王某己,姬某打电话召集程某、张某丁、张某戊。程某又打电话召集他人。后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手持铁锤、钢管,乘王某甲驾驶的“机筏子”到王某己停靠在淮河三河尖望岗段河边的抽沙船上,将船体和船上三台柴油机、一台发电机毁坏,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与王某己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姬某、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王某己陈述、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协议书、到案经过、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取得被害人王某己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程某辩护人冯某提出被告人程某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明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刘康学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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