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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南阳市华泰智能安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诉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华泰安某公司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某该裁定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琦、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阳市X路X号经营一家烟酒行,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了《南阳市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安某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2009年12月20日夜,原告的烟酒店被盗。后经有关部门价格鉴定,财产损失总价值为x元。公安某关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超过3个月后,原告就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却以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赔偿为由而拒绝对原告赔偿,一直拖到现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安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某格,合同系帝苑烟酒行与被告签订,该烟酒行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亚平,根据民诉法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被告已全面履行义务,不某,不某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x元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南阳市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店内财物失窃在安某服务期限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刑警大队立案及未破案证明及财物损失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门店于2009年12月20日被盗,12月20日公安某关立案,至2010年3月26日,公安某关立案后已超过3个月未破案,被告应予赔偿。

三、新郑市公安某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门店被盗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为x元。

四、原告律师向被告发的律师函和被告向原告发的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被告予以认可,同意理赔。

被告华泰安某公司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某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协议关系,服务协议书双方为帝苑烟酒行与被告,原告为代表人,不某主体。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损失数额为x元的证明和销货清单相矛盾,该损失物品为对方单方陈述,未经公安某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鉴定通知对象为安某,与本案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无关,该鉴定针对刑事案件,不某做民事证据,鉴定依据原告未提交。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某表被告认可安某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律师函中注明安某为帝苑烟酒行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律师函说明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金赔偿给对方,未明确说明被告存在违约。

被告华泰安某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向法庭举某如下:

第一组:协议书和帝苑烟酒行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双方主体为烟酒行与被告,烟酒行经营人为王亚平。

第二组:2010年3月26日公安某证明、2009年12月24日刑警大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某,帝苑烟酒行因事故发生损失属协议中的免赔事项。公安某鉴定结论中是否包括现金损失37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依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帝苑烟酒行实际经营业主,协议中被告也认可安某是合同一方签订主体,原告为适格原告,实际业主可为主体参与诉讼。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帝苑烟酒行被盗后公安某三个月未破案,被告应依约定赔偿,新郑市公安某鉴定结论说明烟酒行被盗香烟为x元,不某括现金3700元,该结论为公安某所制作,可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某、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某系帝源烟酒副食行(又名黄X酒行)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7月22日原告安某以帝源烟酒行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华泰安某公司签订了《南阳市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帝源烟酒副食行提供安某服务,安某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一、乙方违约的违约责任主赔偿责任:在防护时间内,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人员失职,使甲方安某区域内的财物遭受被盗,公安某关立案后超过叁个月未破案的,乙方应按以下约定予以赔偿:……2、被盗财物价值以甲方有效发票中显示的进货价格为主,兼顾市场同行业同种产品进价;3、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拾万元,被盗财物价值在最高限额以内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超过最高限额的,按最高限额赔偿……。”后帝源烟酒副食行被盗,报警后公安某关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现盗窃案件仍在侦查中。2010年3月26日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该烟酒行被盗物品有香烟、白酒和现金,总价值x元。2010年8月4日新郑市公安某出具新郑公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内容有“……鉴定结论是共价值x元”。

另查明:帝源烟酒副食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王亚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王亚平称从开店就一直是安某在经营,王亚平从未经营,王亚平不某意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安某作为帝源烟酒副食行的实际经营者,是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且是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在帝源烟酒副食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王亚平不某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实际经营者安某作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有利于保护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积极性,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某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店内被盗,被告虽辩称“已全面履行义务、不某、不某担违约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某印证其辩解,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赔偿数额方面,原告提交了公安某关的证明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而被告虽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凤香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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