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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富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赵某富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2月24日14时,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轻型载重汽车在南召县X路口北、工商银行门口调头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腿部受伤,造成伤残。由于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南召县城关正骨专科证明一份;

2、南召县城关正骨专科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共9页;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协议书一份;

5、2008年2月16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1、2007年2月24日14时,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皮卡车在县X路口北、工商银行门口调头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因伤入住南召县X镇正骨专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轮子间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斜形骨折,住院41天,于2007年4月5日出院;3、被告张某与原告就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达成协议。

6、2009年12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6-X号]一份;结论为赵某富的右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短缩属十级伤残。

被告张某辩称,本人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已按协议支付完毕,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收条7份,证实原告已收取被告张某支付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x元;

3、委托代理人王某对证人曹××、贾××的调查笔录两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被告张某已按协议赔偿完毕。

4、(2005)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赵某某曾与仝太仓、仝太林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造成右上肢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和投保方均没有报案,交警队也无责任某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卷宗材料一份;

2、2011、5、4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某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对3、4、5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所某1、2、4证据无异议,对3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不在现场,所某证言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举证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后处理结果,及原告的受伤情况与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4日14时,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轻型载重汽车在南召县X路口北、工商银行门口从北往南调头左拐时,与从南往北在路中间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伤入住南召县X镇正骨专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轮子间骨折,住院41天,2007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斜形骨折。在此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x元。原告的损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2009年12月6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6-X号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右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短缩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为600元。

被告张某的豫x号轻型载重汽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单号为x(略),保险期间从2006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县城交通要道调头,与在路中间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对此事故被告张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规则,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方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原告仅主张某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可直接对原告的主张某以赔偿。原告在定残日(2009年12月6日)已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14年计算,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及原告身体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酌情予以支付x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承担720元,被告张某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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