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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岑某、廖某、岑某、岑某、岑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岑某,男,X岁,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廖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被告岑某妻子)

被告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被告岑某大儿子)

被告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被告岑某二儿子)

被告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被告岑某三儿子)

原告黄某诉被告岑某、廖某、岑某、岑某、岑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岑某、廖某、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岑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82年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原告夫妇在本组“寨塘度”和“寨绿肓”荒坡进行投资开发种植木茹、黄某等作物,开荒面积约10亩。原告当选村长,及小孩上中学读书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多次上门要求与原告合作种植芒果,并自行购买芒果苗360株参与投资经营。1991年初,为了果场经营便于管理,经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向本组提出书面申请,以土地转包方式将“寨塘度”坡地面积约6亩转包给被告经营,其购买的360株芒果归其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即1991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承包按一年1500元,计至承包期满后总合抵偿被告承包的地上附属物按价款多还少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回归原告经营。上述书面申请书经本组讨论通过后,原、被告双方按此约定各自经营。2010年2月间,原告就土地问题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回承包地,经村X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回归原告经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2、土地转包申请书,证明原告向11小组申请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及双方约定的内容;3、某某村X组的证明,证实诉争的土地转包给被告;4、阮荣芝的证明,证实原告购买芒果苗。

被告岑某辩称,1989年,我去找原告要求跟其合作开发种植果树,由我投资,原告出地,当时那里还没有人种植果树,原告负责雇工人来挖树坑,每坑1元,由我付钱,后我去购买700株芒果苗。原告的爱人只参加几天种植。后来该果树都是我经营管理,挖坑的工钱也是由我付。1998年以后,原、被告双方分这块坡地,原告分得“寨绿肓”,被告分得“寨塘度”,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岑某辩称,内容与被告岑某一致。

被告岑某、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岑某、廖某、岑某、岑某、岑某未举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岑某、廖某、岑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证,而且是原告自己写的。

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与质证,作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土地转包申请书关于转包土地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虽经村X组长签名确认,但该申请书没有被告签名认可,申请书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3某某村X组的证明,证实诉争的土地是小组所有,小组发包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阮荣芝的证明,证实原告购买芒果苗,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82年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原告夫妇在本组“寨塘度”(地名,下同)和“寨绿肓”(地名,下同)荒坡进行投资开发种植木茹、黄某等作物,开荒面积约10亩。原告当选村长及小孩上中学读书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岑某、廖某多次上门要求与原告共同种植芒果。经原告同意后,1989年被告岑某、廖某自行购买芒果苗到该坡地参与投资经营。但双方共同经营不久,为了果场便于经营管理,原告将承包的“寨塘度”坡地面积6亩种植芒果坡地无偿转包给被告经营,双方分开经营该坡地,原告经营“寨绿肓”坡地种植的芒果。分开经营后,原、被告双方各自购买的芒果树种植,各自经营管理。2010年2月间,原告就承包的土地问题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回该坡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回该坡地,经村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回归原告经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廖某与原告的妻子是姐妹关系,被告岑某、岑某、岑某系被告岑某、廖某的儿子,五被告与原告系不同一个小组的村民。双方争议的坡地属于原告所在的田阳县X村那贯屯X组所有的土地,该地在八十年代该村X组发包给原告经营至今。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经营的“寨塘度”坡地面积6亩应否退回原告;2、“寨塘度”坡地地上附属物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营的“寨塘度”坡地面积6亩应否退回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本小组“寨塘度”和“寨绿肓”荒坡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当选村长及小孩上中学读书,家庭生活发生困难,而将其承包的坡地“寨塘度”和“寨绿肓”共同与被告承包经营。尔后,原告又将“寨塘度”无偿转给被告经营,因原、被告双方是姻亲关系,双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转包经营,而非经发包方(原告所在小组)同意后的正式转包,原告仍是该争议坡地的承包方,被告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被告虽取得争议地的经营和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已分得“寨塘度”的经营权,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无权将村X组的坡地分给被告,为此,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寨塘度”坡地上的附属物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中,“寨塘度”坡地上的附属物是双方共同经营时种植,但双方各自经营后,被告对该地上附属物长期进行了经营管理,且双方没有约定地上附属物的归属问题。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包按一年1500元,计至承包期满后总合抵偿被告承包的地上附属物回归原告经营,但原告请求地上附属物归其所有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岑某、廖某、岑某、岑某、岑某归还原告黄某位于田阳县X村那贯屯X组“寨塘度”坡地面积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由被告岑某、廖某、岑某、岑某、岑某自行处理争议的“寨塘度”坡地上的附属物;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某、廖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代结算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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