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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某所有的价值x元的房地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区X幢XXX室价值x的房地产。2011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2011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张某因需,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计算,并出具借条4份。借款后,从2011年2月份始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2011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二分算至本金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

x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因需,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4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归还,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张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62元,合某651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双桂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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