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泮某为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宁海县XXXX餐饮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泮某为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及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泮某起诉称:被告系宁海县XXXX餐饮店(以下简称XXXX)业主,原告系经营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初起,双方建立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经营的XXXX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米和食用油,至2011年6月3日止,XXXX尚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收款收据”17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XXXX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米和食用油,累计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大米和食用油,虽然“收款收据”中签字的胡余恩、王亚翠在和家厨房工作过,但该二人已于2010年底辞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其次,2011年4月份起,原、被告因竞选村长相互之间有纠纷,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购买商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送货单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各3份,拟证明2011年4月至6月间,原告没有向原告购买大米和食用油而是向其他商户购买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1年8月25日由本院分别向胡XX、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胡余恩在笔录中陈述,其自2011年正月起至5月止在XXXX从事厨师工作,收款收据中的“胡XX”系其本人签字;王XX在笔录中陈述,其自2009年起至2011年7月止在XXXX打工,收款收据中的“王XX”系其本人签字。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7份,被告认为“收款收据”没有被告的签章,虽有胡XX或王XX的签字,但该二人已于2010年农历年底离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向其他商户购买大米和食用油属实,也不能排除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购买大米和食用油的事实;对本院向胡XX、王XX所作的2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胡XX、王XX的离职时间分别2011年5月和2011年7月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7份“收款收据”,每份“收款收据”均记载货品名称、数某、单价、金额,名为“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其中胡XX签收的有7份,王XX签收的有9份,该16份“收款收据”对应的货物系XXXX的员工签收,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XXXX承担,故该16份“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4月8日的“收款收据”,原告诉称签收人王XX为XXXX的实际管理人,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份“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其他商户购买过大米和食用油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大米和食用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经营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系XXXX的个体经营者,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间,被告经营的和家厨房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米和食用油,原告送货后由和家厨房的员工胡XX或王XX签收,共计货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就本案而言,胡XX和王XX在和家厨房工作期间,签收原告供应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和家厨房承担,被告作为和家厨房的个体经营者,对和家厨房所欠的货款x元,理应承担支付义务。2011年4月8日的“收款收据”对应的货款510元,原告诉称签收人王文良为和家厨房的实际管理人,但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胡XX和王XX已于2010年底离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泮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36.5元,原告泮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