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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略)靖海路X弄X号价值x元的房地产。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略)XX路X弄XX号的房地产。2011年9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干,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5月1日、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章某于2010年5月1日、2010年7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济比较困难,同意分期还款。

被告章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两份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志方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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