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房产中介,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家务,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陈某、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惠强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原告张某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12月7日原告替两被告向孙惠强归还了借款x元,但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王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孙惠强借款x元,并由原告张某担保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替被告陈某、王某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某、王某向孙惠强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现原告张某已为两被告垫付该笔借款x元,有权向被告陈某、王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王某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担保垫付款x元。
如果被告陈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陈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应建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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