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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为与被告葛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略)。

代表人: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为与被告葛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杰、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葛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葛某、胡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葛某的该笔借款由被告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0日,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1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0年5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葛某付息至2010年3月19日,之后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葛某尚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5197.5元(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止)。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葛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所欠利息5197.5元(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息14.85‰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葛某承担。二、被告胡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葛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为被告葛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葛某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葛某尚欠利息5197.5元(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止)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借款事实,同意归还。

被告葛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葛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与被告葛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胡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葛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胡某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被告葛某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5197.5元(计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胡某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葛某负担,被告胡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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