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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义乌市X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义乌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应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区XXX。

法定代表人:应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油漆合计x.4元,期间已支付货款x元,2010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计x.4元,未退还原告油漆桶63个,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货款x.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清单及欠条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在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油漆买卖关系;②2010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某乙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某乙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某乙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某乙担支付原告货款x.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某乙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青涂料有限公司货款x.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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