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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利泰电子材料(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惠利泰电子材料(厦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惠利泰电子材料(厦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区XXX。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惠利泰电子材料(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惠利泰电子材料(厦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分6批次向被告交付了金额合计x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某面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②原、被告之间总共发生业务金额为x元;③原告开具给被告的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并全部经被告抵扣认证的事实;

2.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经被告的确认,故不予认定,但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这一事实,系原告自认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某劳务,应某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的依据。原告惠利泰电子材料(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某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某付相应某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某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利泰电子材料(厦门)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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