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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同心客运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同心客运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镇望海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代表人:胡某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同心客运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艇、杨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名下客运车辆浙x实际使用人系洪艮国,该车辆由原告向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月18日下午,韩滔饮酒无证驾驶浙x轿车从余姚返回宁海城区。21时45分许,途径甬临线57KM+750M地方时,车辆越过公路中心隔离花坛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仇贤吉驾驶的浙x客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投保车辆翻入水沟,造成仇贤吉、高某等9名司乘人员受伤及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仇贤吉、高某、俞某某、邬某某、万金凤、刘某某、胡某乙、竺菊满及林某某不负责任。事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已支付9名司乘人员及投保车辆维修费用计x.32元,并将相关费用发票交至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联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事实。

2.编号为第x号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一份,拟证明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2009)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洪艮国与原告已赔付旅客相关费用x.32元的事实。

4.宁价认(2008)2-X号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的事实。

5.票据号码为(略)及(略)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鉴定费720元的事实。

6.票据号码为(略)及(略)浙江省宁波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600元的事实。

7.票据号码为(略)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790元的事实。

8.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投保车辆是挂靠于原告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洪艮国的事实。

9.洪艮国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投保车辆系洪艮国所有,并挂靠于原告,洪艮国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对原告陈述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2、原告与各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有权重新核定,经核算,可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王某某3900.18元、高某7894.43元、仇贤吉3078.6元、俞某某6170.15元、邬某某874.76元、胡某乙x.46元、竺菊满x.31元、林某某8005.14元,刘某某因超过保额故按x元确定损失。3、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故具有保险利益的为原告,而受伤人员除刘某某系原告赔付外,其余均为洪艮国赔付,原告不存在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仅能主张投保车辆的车损及刘某某的损失。4、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超,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诉讼时效已超。5、本次事故系第三人韩滔负全部责任,韩滔为最终赔偿责任人。根据保险合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六条的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索赔。如果第三人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该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申请理赔的程序,现原告未按条款履行,故被告可主张先行履行抗辩权,待原告向第三人索赔后再履行赔付义务。另外,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三年,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第三人索赔,被告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约定,拒绝赔偿。而且人身损害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原告的行为属于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可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9名司乘人员的医疗费用应以被告核定为准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自愿达成的调解书,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应扣除相关费用。对刘某某调解的金额有异议,调解书的原告是洪艮国,并非本案原告,对主体资格有异议。并提供被告已核准的医疗费用清单,认为扣除相关费用后,各受害人确定的医疗费用金额为王某某3900.18元、高某7894.43元、仇贤吉3078.6元、俞某某6170.15元、邬某某874.76元、胡某乙x.46元、竺菊满x.31元、林某某8005.14元、刘某某x元。本院认为,原告同意以被告核定的医疗费用为准,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投保车辆是挂靠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又认可洪艮国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洪艮国自己作出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8与证据9能相印证洪艮国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洪艮国在侵权案件中已对伤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认定证据3、证据8、证据9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修理费发票原件已提供给被告,但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未定损,相关金额应以定损为准。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是确认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实际的损失,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报告的不合理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证据5为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但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认为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发生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具体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某偿限额为(略)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某偿限额为x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某偿限额为x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某偿限额为x元,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某偿限额为x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某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月18日21时45分许,韩滔酒后无证驾驶浙x(套用浙x)轿车途经甬临线57KM+750M地方时,与对向行使的由仇贤吉驾驶的投保车辆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该车翻入水沟。事故造成韩滔死亡,投保车辆上的司乘人员仇贤吉,旅客竺菊满、胡某乙、林某某、高某、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俞某某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及双车的损害。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仇贤吉等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1年1月20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委托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中心作出宁价认(2008)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车损为x元。同时,司乘人员仇贤吉,旅客竺菊满、胡某乙、林某某、高某、邬某某、王某某、俞某某分别起诉洪艮国,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双方调解,宁海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调解书,洪艮国均已按调解书的内容赔偿了费用。2010年11月15日,刘某某起诉原告及洪艮国,要求赔偿损失,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及洪艮国赔偿刘某某相关损失x.68元。现洪艮国已赔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修理费x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1790元。经被告核定,原告同意,9名受伤人员应理赔的金额为王某某3900.18元、高某7894.43元、仇贤吉3078.6元、俞某某6170.15元、邬某某874.76元、胡某乙x.46元、竺菊满x.31元、林某某8005.14元、刘某某x元。

又查明,投保车辆浙x系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洪艮国。2010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并于2010年5月10日撤回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应按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先向第三人进行索赔;3、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机动车辆,只要保险车辆出了事故,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浙x系挂靠经营在原告名下,在侵权案件中,洪艮国与原告已向受伤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认可了洪艮国的行为,洪艮国也要求原告向被告理赔,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依自己意愿选择行使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虽在保险合同的第四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索赔。但该条款系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本院认为从车损险缔约目的来看,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机动车在受到意外损失的时候能够及时得到补偿,显然,该条款约定的前置程序,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原告有权选择先向被告提出赔付请求。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8日,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时权利而消灭。本院认为,该条款明确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权利人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或逾期赔偿、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4日第一次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付,故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行使权利,权利未消灭。后原告于2010年5月4日撤诉,此时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次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赔付。本案系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第三者索赔,应视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也导致被告向第三者追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将相关费用的发票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也未提供拒绝赔付的证明,系其怠于行使权利和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洪艮国已按法院调解确认的赔付金额赔付9名司乘人员及旅客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计x.32元,现原告同意以被告核定的总金额x.03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辆修理费,被告承认原告已向其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但认为应按定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已委托专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已按评定标准进行修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的不合理性,故修理费应按x元认定。关于鉴定费及评估费,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鉴定的相关结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8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宁海县同心客运运输有限公司司乘人员及旅客的赔偿金x.03元、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1790元,合计x.03元;

二、驳回原告宁海县同心客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0元,由原告宁海县同心客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钱成兴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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