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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荥刑初字第14号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荥经县人,大专文化,荥经县X乡招聘干部,住(略)。1999年12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某某,四川雅安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0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勇、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受荥经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该局方某矿山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建设资金由韩某某向方某矿山支取,按原始凭证在方某矿山财务实报实销,矿山公路由方某矿山实地验收后交韩某某管理使用。被告人韩某某从1995年至1997年在方某矿山负责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分别以王某某、赵某某、任某甲、尹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等人的名义,采用以少报多,虚列支出等手段分几次侵吞方某矿山资金,共计(略).04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检察机关扣押韩某某切机两台、桅杆吊一副,估价金额(略)元,被告人退出现金(略)元,共计5.5万元,作退赃处理。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受县矿管局委托,负责方某矿山基础设施建设,在报销过程中,采用虚报冒领,以少报多的手段贪污公款共计(略).0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侵吞方某矿山资金(略).04元无异议。但对犯贪污罪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方某矿山属集体企业,其侵吞的资金不属国有财产,不应认定为贪污。辩护人江某某认为:一、方某矿山资金来源主要是刘某斌等人的入股,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客体要件不成立。二、被告人韩某某虽系招聘干部,但在方某矿山期间系以个人名义搞创收,并与方某矿山签订了承包合同,而不属检察机关认定的委托关系。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主体要件不能成立。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韩某某称已将虚报的款项全部投入开发矿山,而不是占为己有,故不属“将公款贪污据为己有”。四、被告人韩某某虚构凭据,其主观上只是想索回自己在矿山的投资欠款,与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有明显的区别。故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主观要件不成立。总之,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荥经县方某花岗石矿(以下简称方某矿山)筹建于1995年底。事后领取了集体矿山《采矿许可证》。被告韩某某与所在乡政府签订创收协议后,自行于1996年、1997年分别与方某矿山签订了《承包生产花岗石荒料合同》。合同分别载明方某矿山将矿山生产、安全、上交利润等项目由韩某某承包,矿山账目由方某矿山管理,生产建设资金由韩某某向方某矿山支取。在承包过程中,韩某某在方某矿山虚报支出,侵吞矿山资金(略).04元;冒用他人之名挪用矿山资金156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分别虚构以下5张便条:1、1995年11月10日尹某乙代购炸材(略).84元清单;2、1996年5月26日尹某乙代购炸材4090.20元清单;3、1996年9月28日刘某某收预付石工路费7600元收条;4、1996年5月24日方某某收付民工工资1500元收条;5、1995年11月16日赵某某炮工工资3060元领条及收方某单。以上便条,韩某某均在方某矿山财务报支,全部予以侵吞。

二、分别虚构以下3张便条:1、以欺骗手段叫赵某某为其书写1996年9月18日赵某某的7000元领条。韩某方某矿山报支后,付赵某某2000元,韩某某实际侵吞5000元。2、1995年11月3日王某某结算清单及(略)元收条。韩某某在方某矿山报支后,付王某某9350元,实际侵吞(略)元。3、1997年9月1日任某甲(略)元领条。韩某某在方某矿山报支后,付任某甲、张某某、代生才、刘某友、龚少林、何友仁、王某成及汽车赔款计(略)元,韩某某实际侵吞(略)元。

三、虚构1996年10月2日张某某1560元借条。韩某某在方某矿山报账后,挪用矿山资金1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行为,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

破案后,检察机关将韩某某的切机二台、桅杆吊一副(估价计(略)元),韩某某退出的现金(略)元,共计(略)元,作退赃处理。在审理过程中,韩某某退出赃款(略).04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虚构九张便条、清单的复印件、证人尹某丙、刘某某、方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任某甲等的笔录,证明便条、清单的内容系虚构、冒名。

2、荥检技文(2000)01——X号《笔迹鉴定书》证明韩某某冒用尹某乙等7人的签名均不是尹某乙等人书写。

3、荥检技鉴会(2000)荥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及方某矿山财务账证明韩某某已将八张便条全部在方某矿山列支。

4、虚构的张某某《借条》、荥检技鉴会(200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及方某矿山财务账证明韩某某将方某矿山资金1560元予以挪用。

5、韩某某与方某矿山签订的《承包生产花岗石荒料合同》,证明韩某某系以个人身份签订的承包合同。韩某某与方某矿山之间系承包关系。

6、《破案报告》证明韩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收条、《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明财物、现金共计(略).04元。

8、荥采证材字(1996)荥X号《采矿许可证》,证明方某矿山办理了集体矿山《采矿许可证》。

9、被告人韩某某关于虚构便条,侵吞、挪用方某矿山资金(略).04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吞方某矿山资金(略).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侵吞方某矿山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韩某某与方某矿山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韩某某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的承包,与方某矿山之间应属承包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故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检察机关认定方某矿山财产属国有资产,仅有荥检技鉴会(200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县地矿局投资25万元,但与刘某斌和方某矿山签订的《集资合办花岗石矿山协议》证明尚有个人投资25万元资金的情节不一致,故认定方某矿山属国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冒用张某某之名占用方某矿山1560元,应属挪用行为,但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韩某某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人关于韩某某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韩某某没有虚报款项占为己有,而是全部投入开发矿山,用于付吊装花岗石工人工资等支出的辩护意见,因付吊装工资属于韩某某个人承担的支出范围,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韩某某只是想索回矿山投资欠款的意见,因其投资款在方某矿山筹建时已作为向韩某某的借款处理,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赃款,且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6月17日止)。

二、扣押的切机二台、桅杆吊一副(价值(略)元)、退出的赃款(略).0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述昌

审判员张玉禾

审判员王某章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兰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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