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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宁海县X乡XXX。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某甲起诉称:被告系一家果蔬罐头加工企业,原告向被告供应做罐头的桔子等原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08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6元,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底支付了x元。余款x.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原料款付款记录单两份,拟证明截至2008年1月份止被告欠原告货款x.46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虽然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46元未付,显属不当,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货款x.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朱某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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