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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某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任某起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8日,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人为黄某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之责,借条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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