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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涂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1968年出生,住(略)。

被告涂某,男,1964年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涂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一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陈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灏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被告涂某是一名建筑承包商,曾承包石门电信、邮政土建维修工程(包括铝合金、室内装修)。原告杨某乙原是石门县建筑装饰公司职工,由于企业改制于2002年下岗,后经朋友介绍于2004年底开始与被告成为合作伙伴,被告所承包工程的装饰业务均由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付清过工资款,从2004年底至2007年2月之间共累计欠款x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1份。其后,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之间陆续还款共计为x元,尚欠x元一直未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承揽报酬x元。

原告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乙身份证、被告涂某户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7年2月15日,被告涂某给原告杨某乙出具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涂某尚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事实。

被告涂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和出具的公民身份凭证,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被告涂某签名,且被告涂某未到庭质证和提交反证予以否认,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4年底至2007年2月间,原告杨某乙为被告涂某承包的工程进行装饰业务的承揽定作施工,经结算,被告涂某共欠原告杨某乙承揽业务报酬累计x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涂某给原告杨某乙出具内容为“欠到杨某乙工资款柒万柒仟肆佰元整,欠款人:涂某”的欠条1份。庭审中,原告杨某乙陈述,自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被告涂某共支付原告报酬x元。被告涂某尚欠原告杨某乙x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杨某乙为被告涂某提供承揽业务服务,被告涂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表述为“工资款”,但实际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揽业务报酬;被告涂某未按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到2007年2月15日,被告涂某共欠原告杨某乙报酬款项累计为x元;庭审中,原告杨某乙承认被告涂某已于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偿还x元,系为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承揽报酬x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某乙承揽报酬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一兵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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