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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沈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系死者谢某父亲),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沈某(系死者谢某母亲),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某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奚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沈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沈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沈某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宁忠新驾驶浙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从鄞州中心区盛世天城驶往鄞州首南街道李花桥沙场,8时左右,车行至明光路X路西路口时,在明光路右转弯进入萧皋路X路时,与同向在明光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经过路口的由谢某驾驶的宁波XX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碾压,造成谢某受伤,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915元、交通费5000元、住某540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财产损失3750元(电动自行车、手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x元,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x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

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谢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抢救谢某支出医疗费26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约5000元的事实;

5.住某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方支出住某约2000元的事实;

6.望春街道后塘河社区证明、谢某暂住某、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证明、谢某毕业证书、学校证明、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睦公司)证明、东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工资支付清单、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租房协议一组,拟证明谢某初中、中专均在宁波就读,毕业后在东睦公司工作,居住某城镇X镇,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

7.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一份,拟证明电动自行车报废的损失为175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拘留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驾驶员宁忠新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2.浙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运输证各一本,拟证明肇事车辆车况良好的事实;

3.复核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交警部门申请对事故原因重新认定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被告王某请求由法院确定交通费、住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2000元、住某1000元较为合理。对证据6,被告王某认为工资清单与银行交易记录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毕业证书、学校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工资清单与银行交易记录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谢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某一年。对证据7,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方的居住某、合理的人员、交通工具及事故现实状况综合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谢某毕业证书、学校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两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3,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两原告的证据1矛盾;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肇事车辆车况良好,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等;2.谢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60元;3.浙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两原告与谢某的身份关系;5.被告王某已预付两原告赔偿款x元。

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者,两原告支出急救费用26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确认谢某死亡前已在宁波市X区X街道居住某年以上,而该街道目前已无农村居民及集体土地,故可认定谢某的经常居住某为城镇;谢某系在东睦公司工作,应认定其从事非农业生产。因谢某的经常居住某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

3.丧葬费: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故两原告主张x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某、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必定会产生交通费、住某,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赔偿应以合理、必须为限,且尽量符合经济原则。结合谢某的父母即两原告事故发生时居住某宁波,再考虑其他合理人员,本院酌情确定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为5000元;

5.伙食补助费:因谢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未有住某,故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6.财物损失: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常规对谢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核定,鉴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该车原价及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200元;两被告对手表损失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为3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两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5日,宁忠新驾驶浙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鄞州中心区盛世天城驶往鄞州首南街道李花桥沙场,8时左右,车行至明光路X路西路口时,在由明光路右转弯进入萧皋西路时,与同向在明光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经过路口的由谢某驾驶的宁波XX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擦后碾压,造成谢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

另查明,浙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宁新忠系受被告王某雇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预付两原告x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宁忠新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注意周围动态、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两原告因谢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某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260元、死亡赔偿金项x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合计x元;超出部分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沈某经济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谢某、沈某其余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谢某、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谢某、沈某负担710元,被告王某负担753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钧

审判员徐瑾

审判员楼力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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