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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乙、郭某某、罗某忠等故意杀人、非法买卖枪支、窝藏等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雅刑初字第13号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28岁,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蒋兴洪,四川雅安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乙,男,生于1976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故意杀人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汉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丙,四川雅安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12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送四川省新康某狱服刑,1997年9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1997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9月11日止),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汉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丁,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5年12月2日被减刑1年,1997年3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1997年3月24日起至1999年7月12日止)。1999年11月15日因涉嫌包庇、非法买卖枪支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汉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汉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生于1974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汉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庚,男,生于1947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18日因涉嫌包庇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汉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四川雅安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壬,男,生于1953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汉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四川雅安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以川检雅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窝赃罪,被告人罗某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戊犯窝藏罪,被告人张某己犯窝藏、包庇罪,被告人汪某庚犯窝藏罪,被告人康某壬犯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指派检察员韩华建、代理检察员杨某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兴洪,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丙,被告人郭某某、罗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被告人汪某金及其辩护人李某辛,被告人康某壬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鉴定人汉源县公安局法医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指控:

一、盗窃、窝赃(康某乙、郭某某)

1、1999年6月9日晚8时许,康某乙窜至汉源县X镇X路X号,翻窗入室行窃时被失主当场抓获,在民警押送康某乙回派出所途中,康某开车门脱逃。

2、1999年9月9日凌晨3时许,康某乙潜入汉源县黎州旅馆X楼X号房,盗得旅客高某英现金3000元。

3、1999年11月12日晚8时许,康某乙、郭某某同到九襄汽车站,康某乙窜入该站宿舍X单元X—X号房,翻窗入室,盗得现金1300余元和两枚金戒指。郭某某分得现金500元。康某乙受伤在宜东躲藏时将两枚金戒指拿给郭某某,经鉴定两枚金戒指价值544元。

二、非法买卖枪支(康某乙、郭某某、罗某丁)

1999年8月,康某乙、郭某某、罗某丁先后两次在汉源县X乡X村X组农民张忠荣的介绍下,从陈大昌(张、陈二人已被康某县警方抓获)手中以3500元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一发,以3600元购得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两发。其中康某乙参与购枪一支,并利用所购仿“六·四”式手枪拒捕,开枪枪杀公安人员。

三、故意杀人、妨害公务、窝藏、包庇(康某乙、康某壬、张某己、张某戊、汪某庚、郭某某、罗某丁)1999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民警张文、杨某癸等人前去抓捕涉嫌盗窃的康某乙,其父康某壬听到公安人员在门外喊开门并说明来意后在长达10分钟左右的时间拒不开门。民警破门入室,搜查时发现一寝室门紧闭,即叫康某壬拿钥匙开门,遭其拒绝,并阻止民警靠近该寝室门,用钥匙、木棒等击打民警和协助执法的李×、李××。民警张文、杨某癸强行撞开寝室门入内,走在前面的杨某癸被室内的康某乙用枪击中大腿,康某乙连续击发时子弹“卡壳”。民警开枪还击,康某乙腿部中弹后翻墙潜逃,途中手枪丢失。凌晨5时许,康某到张某己,即叫张去万工乡喊船渡其过河,并告之不准暴露他的行踪。张骑摩托车去万工途中,被设卡的民警拦住盘问是否认识康某乙,张答不认识。张到万工后找到汪某庚求汪某桂贤乡帮他把朋友渡过河,并告诉汪“派出所在逮他,大树桥上有派出所的人在堵”。约7时许,汪某船将康某乙渡过河。8时许,康某乙躲入万工乡X村X组其舅舅家的草楼。当日上午张某戊听说民警在抓捕康某乙并得知康某行踪后,于当日下午2时许,去草楼看康,康某张给罗某丁打传呼,要罗某郭某某一道来接他。张即按康某的传呼号码给罗某传呼,并告诉罗某某乙被公安打伤的事情。罗某丁立即找到郭某某告知情况后,二人租车并叫上木乃(在逃)赶到万工桥,等候在此的张某戊上车带路到了康某乙躲藏地,将康某移上车后,张离去。当晚10时许,康某乙被转移至宜东镇罗某丁的岳母家,郭某某、罗某丁先后找医生为康某子弹未果。11月14日下午4时许,康某乙、郭某某、木乃闻讯民警已到宜东,迅速潜逃,罗某丁被抓获,15日早上8时许,躲在野外的康某乙被抓获,16日郭某某被抓获,康某壬、张某己、张某戊、汪某庚分别于11月13日、17日、18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属重伤。

四、故意伤害(郭某某)

1998年11月12日晚9时许,郭某某在汉源县大众饭馆打麻将时,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抓扯,郭某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杨某状外逃,郭某刀追至约10米处将杨某甲左胸、右锁骨、右腰等处各杀一刀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赃物估价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供某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窝赃罪;被告人罗某丁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己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汪某庚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康某壬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康某乙、郭某某、罗某丁在非法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罗某丁、张某戊在窝藏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丁系累犯;被告人郭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系立功,但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其杀伤,要求赔偿医疗费9960.4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略).40元。并当庭出示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庭审中,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康某乙辩称:是公安人员先开枪,我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康某乙开枪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抓捕,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击中的是非致命处,应定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情节严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康某乙开枪射击公安人员的行为已触犯其他罪名,不应再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情节严重;康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某犯罪的事实,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辩称:不知道康某乙是公安人员打伤的,不知道金戒指是康某乙偷的,故意伤害是对方先打我,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略)元,但没有钱。被告人罗某丁辩称: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我没有买卖枪支,也没有出钱,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戊辩称:我不知道康某乙是公安人员打伤的,也不知道公安人员在逮康某乙,不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己辩称:不明知康某乙犯了罪,不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汪某庚辩称:不认识康某乙和张某己,是在张走后约两小时才过的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提出:汪某康某认识,又是在去收鱼网时才渡康某河,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壬辩称:大门是我开的,没有用木棒打人。其辩护人提出:康某壬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处缓刑或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汉源县公安局民警张文、杨某癸等人去康某乙家抓捕涉嫌盗窃的康某乙,其父康某壬在民警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仍拒不开门,民警强行破门进屋搜查时发现一寝室门紧闭,立即叫康某壬拿钥匙开门,康某壬拒绝并用钥匙将物击打民警。民警张文、杨某癸强行撞开该寝室门入内,当走在前面的杨某癸发现室内的康某乙有枪即后撤时,被康某乙开枪击中左大腿,康某乙连续击发时枪“卡壳”。杨某癸与张文迅速开枪还击,康某乙腿部中弹受伤后翻院墙潜逃,途中手枪丢失。当日凌晨5时许,康某乙逃到张某己处,叫张去万工乡喊渡船,并告知张不准暴露其行踪。张某己骑摩托车去万工乡喊船途中,设卡的民警盘问张是否认识康某乙,张答不认识。张到万工乡后找到打鱼人汪某庚,求汪某桂贤乡帮他把朋友渡过河,并告诉汪“派出所在逮他,大树桥上有派出所的人在堵”,后张离去。当日凌晨7时许,汪某船将康某乙渡过河。康某乙过河后即在其舅舅家的草楼上躲藏。当日下午2时许,张某戊听说公安局在抓捕康某乙并得知康某藏身处后,去草楼看康,并按康某要求给罗某丁打传呼联系,告诉罗:康某乙出事了,公安局在逮康某用枪将康某伤,康某罗某郭某某一道来接他走等情况。罗某丁即将此事告知郭某某,二人邀约木乃(在逃)后,租车赶到万工桥,由等候在此的张某戊上车带路到了康某乙躲藏处,四人一同将康某移上车后,张离去。当晚10时许,康某乙被转移至宜东镇罗某丁的岳母家,罗、郭某被告人先后找来两位医生为康某子弹未果。次日下午4时许,罗某丁被赶到宜东镇的民警抓获,康某乙、郭某某、木乃分散逃跑,1999年11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康某乙、郭某某、康某壬、张某己、张某戊、汪某庚先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民警张文的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康某乙母亲李某珍的证言,被告康某壬的供某证实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后康某壬拒不开门,在被撞门进入后康某壬又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杨某癸撞开康某乙寝室门进屋后,发现屋里人有枪后撤时中弹受伤并开枪还击等情节。(2)证人白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找康某乙的原因,经过及看见杨某癸伤后的情况。(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证实卢某她家菜地捡到一支手枪并交给公安局的情况,与被告人康某乙供某在逃跑时枪丢失的情节吻合,枪经康某乙辨认无误。(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型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大门门框损坏、现场弹壳和弹头以及血迹分布情况。(5)雅安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一枚弹头系卢某花捡到的那支仿“六·四”式手枪所击发;(6)证人汪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康某乙、张某己、张某戊、汪某庚、罗某丁、郭某某的供某,能够证实包庇、窝藏康某乙的经过。(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1999年8月,郭某某、罗某丁得知汉源县X乡农民张忠荣处有人卖枪,即邀约康某乙,三被告人在张忠荣的介绍下以3500元的价格从陈大昌手中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一发,后郭某某与罗某丁又以3600元的价格从该处购得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两发。1999年11月13日康某乙用所购仿“六·四”式手枪将民警杨某癸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乙、罗某丁、郭某某供某的买枪经过与卖枪人陈大昌、张忠荣的证言相吻合。(2)当庭出示的物证仿“六·四”式手枪,仿“五·四”式手枪各一支,经三被告人辨认确系其购买和使用的枪支。

另查明:(1)1999年6月9日晚8时许,康某乙在汉源县X镇X路X号翻窗入室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在民警押解其返回派出所途中,康某乙撞开车门脱逃。(2)1999年9月9日凌晨3时许,康某乙潜入汉源县黎州旅馆X楼X号房,盗得住店旅馆高某英现金3000元。(3)1999年11月12日晚8时许,康某乙与郭某某同到汉源县九襄汽车站,郭某某在外等候,康某乙翻窗进入该站宿舍X单元X—X号房,盗得现金1300余元和两枚金戒指。后康某乙分给郭某某现金500元,康某乙在宜东镇躲藏期间又将两枚金戒指拿给郭某某。经汉源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两枚金戒指折价为54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杨某林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汉源县公安局九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康某乙在杨某林家行窃被抓获后脱逃等情况。(2)失主高某英的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旅店登记簿、店主余林辉的证言、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康某乙化名张光华住进黎州旅馆行窃后逃离的情况,店主余林辉从20张身份证中辨认出化名为张光华的康某乙。(3)失主郑某康某证言,证实被盗现金票面的情况数额及两枚金戒指的形状,证人郑某某证实发现被盗的经过,现场照片及康某乙家搜出的纸币照片,与康某乙的供某相吻合;康某乙供某郭某某不知道他在九襄车站偷东西及给了500元钱和两枚金戒指给郭某事实与郭某某的供某相一致,汉源县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两枚金戒指折价544元。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两枚金戒指是从郭某某身上搜出。(4)被告人康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供某不讳。

另查明,1998年11月12日晚9时许,郭某某在汉源县大众饭馆打麻将时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抓扯,郭某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杨某甲见状外逃,郭某上朝杨某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9960.40元,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的案发起因,经过情况与证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相一致。(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处方、证明住院的时间、医治的经过和医疗费支出情况。(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被告人郭某某对伤害事实供某不讳。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法庭质证后已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当庭列举了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关于郭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的证明;罗某丁于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生效判决书和1999年7月12日刑满的释放证明;郭某某于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生效判决书和1997年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1997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9月11日止的释放证明;并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传呼机一部、手机一部经被告人罗某丁、郭某某辨认属实。对上述证据法庭经质证后亦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乙所提是公安人员先开枪;被告人郭某某所提不知道康某乙是被公安打伤的,不知道金戒指是康某乙偷的;被告人罗某丁所提只是介绍他们认识,没有参与买卖枪支;被告人张某己、张某戊所提不知道康某乙是公安人员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康某壬所提大门是其打开的等辩解理由,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庚辩称不认识康某乙,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指控本案七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康某乙为抗拒抓捕,用非法买得的枪支向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射击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乙、郭某某、罗某丁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共同非法购买枪支两支,其中康某乙参与购买一支,罗某丁、郭某某参与购买两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罗某丁、张某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提供某藏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在窝藏共同犯罪中,郭某某、罗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向公安人员作假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汪某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康某壬以暴力阻止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法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还构成窝藏赃物罪,但鉴于其窝藏赃物犯罪的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其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盗窃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经查实,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丁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用非法购买的枪支枪杀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经合议认为,在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情节严重,故康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乙在明知公安人员撞门进入对其抓捕时,持枪射击,并连续击发,但由于子弹卡壳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动机、行为综合断定康某乙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康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故意杀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丁明知国家严禁非法买卖和持有枪支而积极联系共同参与购枪,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只是介绍他们认识,没有出钱也没有买卖枪支,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庚的辩护人所提汪某庚与康某乙不认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康某壬的辩护人所提康某壬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不应全部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藏赃物罪,免于刑事处罚;撤销假释,合并前犯强奸罪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十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罗某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汪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康某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九、作案工具仿“五·四”式、仿“六·四”式手枪各一支,子弹27发,传呼机一支、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的刑期自199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罗某丁的刑期自1999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张某戊的刑期自1999年11月18日起至2001年11月17日止;张某己的刑期自1999年11月18日起至2001年5月1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科

代理审判员傅永秀

代理审判员刘夏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锡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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