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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略)(略),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吴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叶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略)(略)、被告叶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原系岳母与女婿关系,2002年6月1日被告叶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7万元,原告夫妇考虑亲戚关系同意借给被告叶某7万元,并由女儿吴某交付给被告叶某,被告叶某立下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每年利息为8000元。2004年12月10日原告先夫吴某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归还借款,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过一段时间予以偿还。2005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叶某催讨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叶某重新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002年6月1日、2005年8月16日重打条”,同时,被告叶某又立下一份欠2万元的利息欠据。此后,被告叶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8月份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叶某故意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整,利息按约定每年8000元计算到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叶某清偿所欠利息2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承担。

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属实,但该笔借款属亲戚间的借贷往来,从未提及借款利息事宜,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利息为8000元完全失实。另外,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叶某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且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叶某与被告吴某共同负责偿还。

被告吴某答辩称:该笔借款过程事实属实,但被告吴某从未用过该笔借款,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叶某偿还,不应由被告吴某共同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放弃继承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吴某于2004年12月10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3、户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的身份情况;

4、领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叶某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及口头约定欠利息2万元的事实;

5、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自认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6、欠叶某借款4万元的欠条复印件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吴某离婚时只有这两笔债务的事实;

7、(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吴某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质证被告叶某、吴某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叶某认为证据4借据上“吴某某”与借款人“吴某”的名字不一致,证据6、7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离婚时无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叶某认为证据4借据上“吴某某”与借款人“吴某”的名字不一致,但被告叶某确认该笔借款是向其原岳父“吴某”所借,故本院对证据4上的“吴某某”即为“吴某”予以认定;证据6仅证明被告叶某于2007年提出离婚时提出共同债务1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7系本院生效文书,对两被告离婚时提出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并没有认定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亦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夏某与被告叶某原系岳母与女婿关系。2002年6月1日被告叶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夏某夫妇借款7万元,原告夏某夫妇通过其女儿吴某交付给被告叶某7万元,同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夏某的先夫吴某出具借据一份。2004年12月10日原告先夫吴某去世后,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向被告叶某催讨借款未果,但经双方结算,被告叶某重新立下领款凭证二份,该二份领款凭证载明:2002年6月1日的借款x元,2005年8月16日重打条,2年半的利息x元,出借人为吴某,借款人为叶某。出具借款凭证后至今,被告叶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叶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04年12月10日原告夏某先夫吴某去世,原告与吴某生育三子女吴某、吴某、吴某,三子女自愿放弃该债权的继承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向原告先夫吴某借款7万元及至2005年8月16日止尚欠利息2万元,被告叶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去世后,该债权应由原告夏某及其三子女吴某、吴某、吴某继承,三子女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债权的继承份额,继承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叶某返回借款7万元及200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8月16日被告叶某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8月16日开始每年按8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先夫吴某出具借款借款借据,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由被告吴某转交给被告叶某,被告吴某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叶某以个人名义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先夫吴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2万元,应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叶某返回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叶某返还该借款后,被告叶某就被告吴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吴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并支付2005年8月16日前的利息x元;

二、被告叶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叶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盛向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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