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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7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带着幼子窜至中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前,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

2011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又带着幼子窜至中牟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内南楼东侧,欲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出大门时,被通过监控录像守候在此的民警抓获。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2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张某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第二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马某甲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琪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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