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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捷、潘某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林某认识。2010年5月1日,被告林某以买房急需资金某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亲戚金A的账户将5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的账户,被告亲笔签下一份借款协议交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七日内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不予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金A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金A陈述其受金某之托,向林某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

原告对金A所作的陈述无异议。

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日,被告林某以买房急需资金某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亲戚金A的账户将5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向金某借款50万元,林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抵押,并将房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林某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向原告金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金某

审判员潘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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