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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乙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7月12日、9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下旬的某一天,被告人万某乙在本村村北黄河大堤北侧卖自家杨某丙时,将被害人慕某某家杨某丙一并卖出并对买树人隐瞒真相,致使买树人将慕某某的11棵杨某丙采伐。万某乙共得卖树款400元。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5849立方米。

案发后,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万某乙赔偿被害人慕某某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丙、万某丁的证言,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林业林地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一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万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所涉及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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