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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6月27日、9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22时许,在中牟县新世纪广场溜冰场内,因李某乙拒绝其女友与陈明兴(已判刑)等人一同溜冰,陈明兴便纠集李某乙、司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即预谋殴打对方。李某乙等人离开溜冰场后,王某甲等人对李某乙、周某、张某进行追赶,当追至中牟县X路西段海瑞达超市门口处时,王某甲即伙同陈明兴、李某乙、司某、刘某某等人持钢管、酒瓶、刀具,对李某乙、周某、张某进行殴打,致三被害人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周某、张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5月16日,王某甲与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李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周某、张某陈述,以及同案犯陈明兴、李某乙、司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郝某、王某丙、李某丁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某、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甲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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