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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赵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我受被告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雇请在十天高速石泉县康家坝施工路段施工中,被被告公司撒水车碾压致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更换费共计x.3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及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赵某辩称,赵某驾某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谭某碾压致残属实,公司已给谭某治伤及安装假肢支付全部费用。因与谭某就假肢更换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我公司车辆在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理赔,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先由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理赔责任。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X号)。用于证明被告赵某驾某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治疗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3、护理费领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治伤期间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情况。4、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治伤支付的交通费。5、假肢安装证明及发票。用于证明假肢安装的费用。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六级,假肢需4至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和保养费用为假肢款的5%。

关于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机动车行驶证、驾某、驾某员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手续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用于证明保险车辆驾某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1、2、3、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假肢安装公司无证明资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5时55分许,被告赵某驾某陕x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十天高速石泉县康家坝施工路段由西向东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进行正常施工作业的原告谭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谭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县医院又转至陕西省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足踝部毁损伤。谭某因左下肢粉碎性骨折被采取截肢手术。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转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假肢。2010年12月20日原告安配完假肢回家。2011年1月5日谭某才的损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赵某驾某的陕x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某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才无责任。被告赵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驾某的车辆系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车辆。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陕x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人应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假肢更换的次数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医疗费x.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10元、误某3700元、交通费3867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假肢费x元、假肢安装费1600元、假肢维修费x元、假肢更换费x元。共计x.3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理赔x元;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x元:下余x.3元,由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某连带赔偿。限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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