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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40岁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上午9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代理人应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波诉称:2009年12月6日我受被告的雇用到其建设的工地下水泥,在下水泥的过程中,因装水泥的汽车移动,导致车上的水泥滑落打在我的右脚上致我受伤。伤后被告立即送我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出院后我与被告就某某、护某等费用未能达成协议,现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到期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受被告的雇用到被告的工地打工,原告在为被告下水泥的过程中,由于运水泥的汽车驾驶员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欠佳,装水泥的汽车滑动,原告被车上的水泥滑落下来打在右脚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打伤后,当即被被告送到武隆县福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并于2009年12月15日转至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住院至2009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6000元的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双方对护某、误工等费用未协商好,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需大部份护某,误工180天,续医费3000元。本案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伤后的住院病历、处方,医疗发票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下水泥,在下水泥过程中,被滑动的汽车落下的水泥打伤,是由于被告的驾驶员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而造成,在这一过程中原告无任何过错,因此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材料与有关规定明显相违背,因此有较为明显的暇眦,所以其鉴定的误工、护某以及交通费等本院参照有关规定只能综合认定,据此原告丁某伤后所产生合理的各种费用为:治疗费6051.8元(被告张某已付6000元),护某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600天(120天×30元/天);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601.8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6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晓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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