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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柯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柯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女,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柯某、黄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柯某于2009年2月25日以服装批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利率8.87‰计息,被告柯某、黄某提供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清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柯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在被告柯某、黄某抵押房产拍某款中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柯某、黄某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柯某、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柯某的借款申请表、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柯某、黄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柯某、黄某的房产证复印件、房他证复印件以及贷款抵押物价值确认书各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柯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7‰;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柯某、黄某以仙政房权证LC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某、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2月27日支付给被告柯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5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柯某、黄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某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7‰;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柯某、黄某以仙政房权证LC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某、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09年2月27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柯某借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尚未还清借款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柯某、黄某自愿以仙政房权证LC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对抵押物作价、拍某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以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上述借款本息若被告柯某逾期未还清,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柯某、黄某设定抵押担保的仙政房权证LC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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