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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雅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金穗装饰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青羊经初字第287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羊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雅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住所地:雅安市X路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某某,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穗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米某某,均系成都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穗公司购销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某某,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嘉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8年7月9日、1999年10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花岗石板材和汉白玉板材及付款方式、期限等。合同签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约5000平方米,价值(略).19元,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70万元,尚欠(略).19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略).19元及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反诉辩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金穗公司辩称,双方于1998年7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略).19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付货款(略).50元,并于1998年11月12日将一批价值(略)元的建材及一辆通工车交给原告充抵货款,相加后,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略).31元,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原告尚欠被告支付货款(略).31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第一,1998年7月9日嘉华公司与金穗公司签定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嘉华公司向金穗公司提供花岗石和汉白玉板材,金穗公司预付货款的50%作为定金,其余货款按批货批款方式给付,按合同实际用量结算以及提供方式、运输费负担等内容。

第二,合同签订后,嘉华公司陆续向金穗公司供货共计价款(略).19元。

根据双方的起诉、答辩及反诉意见,双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嘉华公司供货后,金穗公司共支付货款多少。

第二,金穗公司提出的将价值(略)元的建材及一辆通工车交由嘉华公司抵货款是否成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过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反诉原告)金穗公司为证明向原告(反诉被告)嘉华公司共给付货款(略).50元的事实,出示了1998年7月9日、1998年11月17日、1999年1月6日、1999年2月11日四张收款单据;1998年12月10日、1998年12月26日、1998年12月29日三张借款凭据;1998年10月7日、1998年10月22日两张收条。嘉华公司对以上证据中的四张收款单据及两张收条没有异议;对三张借款凭据表示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三张凭据为“借款凭据”,收款人为杨岳陶,杨岳陶虽然是嘉华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只负责运货押货,没有收款职权。针对以上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四张收款单据及两张收条予以采信。对1998年12月10日、1998年12月26日、1998年12月29日三张凭据虽然是“借款凭据”,但其载明的内容是预付花岗石货款,杨岳陶是嘉华公司工作人员,并且负责运货押货,金穗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岳陶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嘉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这三张凭据能够作为金穗公司向嘉华公司付货款的依据,故对这三张凭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金穗公司付嘉华公司货款(略).5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反诉原告)金穗公司为证明将价值(略)元的建材及一辆通工车交由嘉华公司充抵货款,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8年11月12日欧阳蓉、刘某某签收的型材建材清单;2.1998年11月9日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笔录;3.1999年4月28日收条,载明收到通工车一辆,车牌号为川(略)。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嘉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上证据与本案购销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收货后只付了部分货款,拖欠货款(略).69元,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应交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略).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金穗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有以货抵款的意思表示,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金穗公司的反诉请求系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穗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雅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略).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雅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穗装饰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共计(略)元,由嘉华公司承担1000元,金穗公司承担(略)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2850元,由金穗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兆丰

代理审判员蒋春燕

代理审判员凌世华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雨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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