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乐某甲与乐某乙、郑某某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南民初字第00010号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南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虎,宁南县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星亮,西昌市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原系乐某乙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乐某甲与被告乐某乙、郑某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乐某乙系亲姐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分别于1943年和1951年去世,家务均由奶奶主持。现坐落在宁南县X街X号的房屋,原系祖遗房产,土改时农会将该房产分给谢顺英、赵石匠、郭发友和乐某四家人共同居住。1953年和1955年郭发友和赵石匠两家分别迁走,两家所拥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的奶奶买下。1976年原告的奶奶去世,原告三姐弟未对房产进行分割。1981年和1983年原告又分两次将谢顺英所属的房产份额买下。1994年原告与被告乐某乙以三姐弟的名义办理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0月,原告和大姐多次找被告乐某乙要求对该房产中属于三姐弟的共有部分进行分割,但均被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宁南县X街X号房产。

被告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955年居住在宁南县X街X号房的郭发友和赵石匠欲迁出该房,当时正与被告谈恋爱的郑某某,出于与被告结婚和生育儿女的需要,在当时民主村村长何太明、胜利村村长黄柏才的撮合下,分别买下了郭、赵两家所属的房产份额。1956年被告与郑某某结婚,郑某下的郭、赵两家的房产即为被告和郑某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所述的系奶奶所买。至于谢顺英家所属的房产份额,确实是在1981年和1983年分两次以原告的名义买下的,但事实上是因被告当时正与郑某某闹离婚,为了避免和郑某房产上纠缠,被告就出钱请原告以他的名义与谢家签约,替被告买下的。所以,宁南县X街X号房产中,原为郭发友、赵石匠和谢顺英三家所有的份额,是被告和郑某某的财产,原告无份。至于土改分给奶奶和原、被告四姐弟的房产份额,因奶奶和四弟乐某鑫分别于1976年和1961年去世,被告尽了全部的赡养和扶养义务,并料理了二人的后事,被告有权继承二人的财产。同时,奶奶和乐某鑫去世已超过20年,原告依法不应对继承问题提起诉讼。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乐某乙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甲与被告乐某乙系亲姐弟关系。现宁南县X街X号(原胜利路X号)房产,原系乐某的祖遗房产,总长33.24m,前宽后窄,最宽处为4.65m,最窄处2m,总占地面积144.22m2。该房屋具体分布是:临中心街门面一间(由原药房,大、小堂屋及上面的部分板楼改建而成),往后依次是住房一间(包括板楼)、天井(作厨房用)、住房两间(包括板楼,又叫后楼)、杂物间一间(由原厕所改建)、厕所一间(由原马房改建)和过道(宽度为1.1m)。土改时,由于乐某被划为地主成分,该房产被农会进行了土改分割,郭发友、赵石匠、谢顺英三家人便搬进了中心街X号,其中郭发友、赵石匠两家分得前面的板楼,谢顺英家分得临门面的住房一间、马房一间。为原告乐某甲、被告乐某乙及其奶奶冉如银、姐姐乐某珍、弟弟乐某鑫等5人保留了药房和住房两间(天井后面)。大、小堂屋、天井、厕所和过道属乐、郭、赵、谢四家人共有。1954年3月郭发友家离开宁南时,以8元钱的价格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卖给了赵石匠。1955年8月赵石匠回老家时,又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以32元的价全部卖给了当时正与被告谈恋爱的郑某某。1981年11月25日和1983年9月1日谢顺英分两次将属于自己家的临门面的住房一间、马房一间及共有部分卖给了原告。1994年,原告乐某甲和被告乐某乙以姐弟三人的名字办理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奶奶冉如银于1976年去世,其子乐某康于解放前去世(无子女),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43年和1951年去世,原、被告的弟弟乐某鑫于1963年去世(无子女),大姐乐某珍于2000年2月23日明确表示,其应得的宁南县X街X号房产的份额,平均赠予原、被告二人。还查明,从临中心街的沿坎至天井的滴水的长度为15.87m,面积为73.18m2(其中因中心街改扩建,有17.55m2的面积被列入拆迁范围),其余部分的面积为71.04m2。再查明,被告与郑某荣于1982年12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对共有的房屋未作分割,现双方仍在该房内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81年宁南县人民法院(81)民调字第X号案的卷宗材料,1981年和1983年原告购买谢顺英家房产的契约、缴纳税费凭证,宁国用(E)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领款通知,中心街X号房屋平面图,证人证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宁南县X街X号房产中,土改时保留给乐某的药房一间、天井后的住房两间和四分之一的共有部分,属冉如银、乐某珍、乐某乙、乐某甲、乐某鑫五人共有。在冉如银、乐某鑫去世后,乐某甲、乐某乙和乐某珍三人未对这二人的遗产和三人的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故乐某在土改时保留的房产现应为三人共同共有,鉴于在诉讼中乐某珍明确表示将其应得份额平均赠予原告乐某甲和被告乐某乙,因此,土改时保留给乐某的全部房产实为原告乐某甲和被告乐某乙二人共同共有。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房产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郭发友和赵石匠所拥有的板楼和四分之二的共有部分,1981年宁南县人民法院(81)民调字第X号案的卷宗材料,已经明确证实,系郑某某所买并转为被告乐某乙和郑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述系其奶奶冉如银所买,无证据证实,其要求分割该份额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顺英家拥有临门面的住房一间、马房一间和四分之一的共有部分,从1981年和1983年房屋买卖契约、缴纳税费凭证、房契等证据证实系原告购买。而被告主张系其出钱请原告出面购买,因被告所举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宁南县X街X号房产中,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是:临门面的住房一间,马房一间,土改时保留的药房、天井后的住房两间的二分之一,四家共有的大、小堂屋,天井,厕所,过道的八分之三。被告应享有的份额是:门面上面的板楼,土改时保留的药房、天井后的住房两间的二分之一,四家共有的大、小堂屋,天井、厕所、过道的八分之五。鉴于中心街X房屋有部分即将拆除重建之实情,为便于双方修建和使用,同时考虑被告拥有的临街门面的份额较多,且拥有门面上面的板楼,并对该门面长期管理使用,故将房产的前面部分划给被告较为合理。但考虑到临街门面与后面的房屋经济价值存在差异,原告分得后面房屋时,在面积上应予照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县X街X号房屋中,从临街沿坎至天井的滴水(长15.87m)部分归被告乐某乙、郑某某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告乐某甲所有。被告重建时应留足1.1m宽的过道供原告通行(原告有通行权)。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乐某甲负担1455元,由被告乐某乙、郑某某共同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诚

审判员李应刚

审判员邹旭东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林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