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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冯某、冯某绑架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雅刑初字第10号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邛崃市人,农民,住(略)。1999年11月24日因涉嫌绑架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天全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国华,雅安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73年4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11月24日因涉嫌绑架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天全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雅安裕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11月24日因涉嫌绑架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天全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以川检雅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冯某、冯某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于200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吴彤、代理检察员吴超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之父杨某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雅安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钢,被告人侯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王国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冯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杨某,鉴定人天全县公安局法医朱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指控:1999年11月上旬,被告人侯某某、冯某、冯某、潘贵勋(在逃)共谋绑架杨某,并商定“能否拿到钱都要把杨某杀死,用硫酸毁尸”。尔后四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对杨某踪吊线。11月21日下午3时许,潘贵勋以做生意为由打电话将杨某骗出。在杨某车上,侯某某、冯某、潘贵勋将杨某绑后装入塑料桶内,转到由冯某驾驶的租用的长安车上。后四人开车到邛崃市X乡X路边,欲找杨某的家人索要钱,因认为时机不成熟没有实施。其间,潘搜走杨某手机,侯某走杨某金1400元交给冯某,冯某留500元,分给侯某三人各300元。当晚四人商定,先将杨某杀死拉到雅安毁尸灭迹后再找杨某索要钱。随后四人分驾两辆长安车一同前往雅安。途中侯某某用封口胶将杨某的塑料桶盖上的出气孔封死,致杨某窒息死亡。在雅安市区遇巡警检查,冯某、潘贵勋走散后逃回大邑,冯某、侯某某驾车到天全县X镇用硫酸毁尸并抛尸后逃回邛崃。11月23日四人通过传呼联系并聚集在一起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潘贵勋乘机逃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证人陈某甲、熊某乙、罗某、付某某、黎某等证词,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冯某、冯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和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并残酷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且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特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诉讼代理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三被告人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依法严惩。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侯某于被动地位,系从犯,请求对侯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称自己被迫开车,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三被告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只应定绑架罪,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杀人,只参与绑架。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冯某绑架事实无异议,提出冯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上旬,被告人冯某、冯某、侯某某与潘贵勋(男,仁寿县X镇人,在逃)多次共谋后商定,“采用暴力手段绑架杨某(被害人,男,死时25岁,大邑县X镇人)勒索杨某的家属交付某金”。因杨某三被告人认识,故四人均同意“无论拿到钱与否,都要将杨某杀死,并毁尸”。随后,四人租用了川(略)号长安车,并购买了塑料桶、封口胶、硫酸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月21日下午3时,潘贵勋给杨某打电话,将杨某至成都市X镇八角庙处。四人即按分工,由侯某某、冯某、潘贵勋在杨某驾的川(略)号长安车上,采用暴力手段用胶带将杨某手脚捆绑,封嘴后,装入冯某所驾车内的塑料大桶内,并盖上桶盖。四人即驾车将冯某寄放在他人处的硫酸,放在车上,又窜至邛崃市X乡X路边,欲给杨某人打电话勒索钱,后因故未逞。此间,潘、侯、冯某三人劫取了杨某身上的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冯某分得50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300元。当杨某在桶内哭闹时,四人再次商定,“封死装杨某桶盖上的出气孔,先将杨某死,在雅安抛尸后,再向杨某人索要钱”。尔后,四人即分驾两部长安车到雅安。途中,侯某某按商定办法,用胶带封死桶盖上的出气孔,致杨某息死亡。当两车行至雅安市区时,被巡警挡停检查。冯某、潘贵勋恐冯某、侯某某所驾的车内尸体被发现,即先驾车逃至雅安市X镇,当派出所扣留车辆、证照等物后,冯、潘二人先后返回。冯某、侯某某仍继续驾车行至天全县X镇X路边,将硫酸倒入装杨某桶内毁尸,并抛于路边。冯某、侯某某返回后即与冯某、潘贵勋联系,同月23日,四人又聚集在一起,并驾车行至大邑县X镇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潘贵勋寻机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1999年11月22日9时许,天全县公安局接始阳派出所的报案后,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有一大一小两个塑料桶,大桶内的尸体呈弯曲状,桶盖上有一环形胶带。经检两桶内均有硫酸,小桶内的浓度为936%;法医尸检可确认,死者系窒息死亡后使用硫酸液物毁尸灭迹;提取死者的物品,经被害人之妻辨某,确系杨某当天外出时所穿;经天全县价格事务所对杨某的长安车的价值评估为(略)元;雅安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呈请留置盘查报告书和扣押财物清单证实,1999年11月21日晚,在大兴镇挡获冯某,而自称杨某的人逃离,以及扣押川(略)号长安车,杨某的驾照和冯某的驾照等物的经过;被害人之父杨某明、之妻付某莲证实;杨某当日外出的时间和原因,并证实当日下午,给杨某打手机,有一人接电话后即关机的经过;证人熊某丙、陈某丁、罗某证实;侯某某等四人先后租车的情况;雅安市公安局巡警黎某、徐景魁证实;11月22日凌晨2时许,挡停两辆成都牌照的长安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一车内有一大一小的塑料桶等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在逃的潘贵勋的住址等,有邛崃大邑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询问证人陈某甲福和天全县公安局的证明;从发案到侦破的过程,有天全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冯某、冯某被抓获后的分别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上列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冯某、冯某伙同潘贵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杨某,企图迫使其家属交赎金,因恐罪行败露,竟共同采用残暴手段,将杨某杀死,并毁尸灭迹。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绑架罪,且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冯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为达到同一犯罪目的,犯意坚决,互相配合。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作用,依法均应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所控犯罪的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可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冯某、冯某与潘贵勋,实施暴力绑架的手段,并在此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之目的是迫使杨某的家属交赎金,故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完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在立法上已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危害后果,明确规定适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所以,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适用数罪并罚不当。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杀人的故意,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冯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绑架罪”的辩护理由,依法应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冯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冯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晋

代理审判员傅永秀

代理审判员彭永怡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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