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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下午,叶某(已判刑)一方与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共同参加永嘉县中塘溪河道整治工程招标会,后被天泽公司中标。当日下午3时许,叶某电话通知合伙人陈某某(已判刑)中标结果,并在陈某某的授意下拦住天泽公司的车,阻止天泽公司员工即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离开。随后,陈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邹某及另一男子驾驶浙XX轿车赶到永嘉县建设大楼楼下,采用殴打的方法强行将徐某某拉至车内,开到永嘉县X镇大木山上。期间,被告人邹某等人以殴打、威胁的方式逼问徐某某天泽公司在永嘉的合伙人情况。直至当日下午5时许,徐某某将问得的天泽公司在永嘉的合伙人情况告知被告人邹某等人后,才被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某、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叶某、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郑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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