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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经商。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麻某在其开的位于永嘉县X镇X路的富尔玛商务宾馆X房间内,容留徐某、金某、戴某与自己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其中毒品与吸毒工具由徐某、金某提供。当日15时许,被告人麻某等四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MET尿检四人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金某、戴某、田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住宿信息登记薄、富尔玛宾馆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麻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麻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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