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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王某、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甲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记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王某、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甲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王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郭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因对方郭某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诉请各项标准过高,且未构成伤残,不应赔付精神损失费。

被告郭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收据,出院证各一份,费用清单两页,住院病历9页;3、诊断证明;4、交通费票据13张。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王某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某甲及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除交通费及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半年”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建议休息”应酌定为两个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省道206线x+300M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某甲(1)左肾挫伤;(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某甲在(略)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767.91元。

同时查明,被告郭某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其损失,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有医疗费57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误工费3907.6元(x元/年÷360天×88天),护某1199元(x元/年÷360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虽不构成伤残,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x.51元。因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某,故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甲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57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3907.6元、护某1199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成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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