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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宜宾三立矿物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宇星机电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宜宾经初字第799号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宜宾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宜宾三立矿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宇星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成都市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宜宾三立矿物有限公司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宇星机电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未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双方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宇星公司供给三立公司价值(略)元的电线一批,交货时间为同年8月31日,货到验收三日内付款。但宇星公司货到后无理拒绝交货,属违约,并导致三立公司与屏山县X乡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鸭池电站)的协议无法履行。起诉请求判令宇星公司退还预付款(略)元,赔偿损失费(双倍返还鸭池电站定金)4000元,并由宇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三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宇星公司退还预付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合同不再履行是三立公司违约,三立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是依法先履行不安抗辩权。宇星公司从1999年8月31日送货到宜宾县X镇到9月3日将货运回成都,直到开庭今天,三立公司都未能体现给付货款的能力。三立公司于9月2日即向法院起诉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责令其提供(略)元的财产担保都不能提供。三立公司与鸭池电站的协议是三立公司与本公司监事李顺才个人签订的,该合同及定金(略)元、损失费(略)元均不能成立。相反,三立公司给宇星公司造成了运费8000元、食宿费1498.50元的损失,请求判决驳回三立公司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三立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费(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宜宾三立矿物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宇星机电公司,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电线购销合同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变更,于8月28日重新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三立公司向宇星公司购买价值(略)元的电线,交货时间1999年8月31日,交货地点宜宾县需方仓库。需方在提货时,预付款(略)元,需方承担运费1750元。货到验收三日内结清余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付对方总金额10%损失。合同还就电线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验收标准、异议期限等协商一致。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8月29日,宇星公司从成都市送货一车到宜宾市,三立公司预付了货款(略)元。8月31日,宇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电线全部运到宜宾县X镇,三立公司领走样品200米电线进行验收。货到后,宇星公司认为三立公司没有自己所有的仓库,也没有电线电鉴的经营权,经实地考察对三立公司的履约能力及诚意表示怀疑,拒绝先交货后收款,要求双方钱货两清。三立公司不同意,认为应按合同先交货后三日内再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9月2日,三立公司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本院扣押宇星公司价值(略)元的电线,因三立公司未能提供担保,本院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9月3日,三立公司未备齐货款,宇星公司将电线返运回成都。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三立公司举证的1999年8月14日、2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8月29日(略)元预付款收据,宇星公司举证的1999年8月31日电线样品收据、三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8月28日自愿协商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宇星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将价值(略)元的电线送货到宜宾县X镇,并提供电线样品交原告(反诉被告)三立公司查验,属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体现了诚实信用。宇星公司货到后经实地考察认为三立公司可能有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提出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三日内结清余款,而要求钱货两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到9月3日,三立公司仍不能付清货款提货,宇星公司将货运回成都,属在合理期限内,相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履行担保,宇星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合法,本案应属三立公司违约。三立公司诉称于1999年8月20日与鸭池电站签订电线购销协议,因宇星公司不按时交货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因而得不到货款按合同约定期限付给宇星公司,该协议没有鸭池电站公章,也未约定付款时间,相对方签字人员李响才是三立公司监事,不属鸭池电站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员,具有利害关系,且三立公司未举证所称定金及损失依据请求当庭质证。对三立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对三立公司诉请宇星公司退还预付货款(略)元,予以认定。宇星公司反诉请求三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总金额100%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因宇星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略)元已超过损失请求9498.50元,对其损失请求,不再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三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宇星公司双方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履行。

二、由本诉被告宇星公司退还本诉原告三立公司预付货款(略)元。

三、由反诉被告三立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宇星公司违约金(略)元。

四、上述(二)至(三)项款项,由宜宾三立矿物有限公司给付成都市锦江区宇星机电公司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诉讼费4160元,由本诉原告三立公司负担2150元,本诉被告宇星公司负担2010元;反诉诉讼费850元,由反诉被告三立公司负担。合计本案诉讼费5010元,由宜宾三立矿物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成都市锦江区宇星机电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荣成

审判员杨晓东

审判员何某林

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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