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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46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旭、洪博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春,被告承建工程中,租用原告搅拌机,除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外,还下欠原告租金x元。200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2010年夏天被告又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现仍欠原告租金x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欠租金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张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和质证。

原告李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于2007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时间和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春,被告在承包工地时,与原告口头商定租用原告搅拌机,租用结束后。除返还原告搅拌机外,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x元。2007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夏季,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下余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搅拌机,原、被告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租赁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某旭

审判员洪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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