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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开庭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于同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原系永嘉县X镇X街XX号XX美发店的员工。2010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见同事即该店收银员陈某某的宿舍房门开着,便心生歹念,潜入陈某某的房间翻找财物,后在被子底下找到一黑色手提包,窃取该包内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经证实,该笔钱为XX美发店的营业款),并将该笔钱存入银行。后在该店老板即被害人蔡某追问下,被告人吴某承认偷钱一事,并将窃取的钱归还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银行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出,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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