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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二人感情已破裂,并已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存款x元共同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祝某辩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检查出被告身体患病,原告才逐渐与被告关系冷淡的。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除原告所述的x元存款外,还有x元保险性质的存款及x元集资款,共计x元应共同分割,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由原告给予被告精神和经济补偿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1份。2、原告照片4张。3、被告向原告所发短信及被告网上空间留言记录X组。4、原、被告生气时,原告所穿衣物(附照片)一组。5、交款人为雷某清,收款人为(略)创伤医院收据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吕宗合调取证人证言1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能客观反映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及吕宗合证言,被告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互为印证,且被告又不能证明该集资款属共同财产,故被告称该集资款属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有生气打架现象,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现有存款x元(其中x元,被告称是其父亲送予的陪嫁,但原告称该x元属婚前的彩礼款)。

另查明,被告嫁妆有棉被10条、太空被5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家庭矛盾发生,双方未培养和睦的夫妻关系,并已于X年X月X日生气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x元,依原、被告陈述,该款中的7000元归原告所有,另x元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述彩礼款及结婚时其它花费,因原告未予主张,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年以上,本案中不再审查。被告祝某主张除x元共同存款外,尚有其它x元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案情,依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持有的原、被告现有存款x元,其中7000元归原告所有,下余x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另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x元。

上述三、四项共计x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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