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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洪升,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省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旭、洪博参加评议,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任洪升,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结婚,并于2009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闫××。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结婚时间短,经常生气,吵架,更因为被告舍弃孩子离家出走,并于去年在白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6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婚后原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被告,被告常以泪洗面,精神极度压抑,无时不生活在恐惧中。原告还经常编造假话,酗酒找事,多次骗取被告的工资供自己挥霍。2009年12月原告骗取被告从单位挪用公款八千元,造成被告差点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造成这段婚姻的结束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闫××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对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8万元及格力空调一台(1.5匹挂式)予以分割;并分得盐业局家属院X号楼X楼西户房产的一半所有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某、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身某情况和原、被告夫妻关系。2、许×、曹××、齐×、王××书面证言及许×、王××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酗酒,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易于和孩子生活,同时对离婚也存在过错。3、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存款记录;证明夫妻共有财产部分已经汇给南阳,存在投资和收益的夫妻共有财产。4、原告与被告手机信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挪用被告的公款及使被告差点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存在,也证明原告确实将夫妻共有财产汇往外地做生意的事实。5、被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作稳定,是三医院的职工,有抚养孩子的能力。6、被告及其家庭人员的工资卡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收入稳定,有抚养能力。7、孩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在婚姻纠纷时才两岁一个月,不易离开母亲生活。8、手机照片一份,证明孩子和被告亲近。9、原告在商丘市商业银行的工资卡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作为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依据。10、财产照片及维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毁损家庭财产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几位证人证言均不真实,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相互印证,与其被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相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论有无存款,应提供现有的存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据5、6、7、8、9无异议。但仅能说明原、被告都能抚养孩子。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就是原告所为且有过错,不能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5、6、7、8、9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2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印证,对该6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因部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出庭的证人又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据4,该证据系原、被告通过手机互发的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据10,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印证,无法证实系原告所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x元,格力空调一台(2010年5月14日购买,价格2800元,1.5匹挂式)。原告平均月工资收入1600元,被告平均月工资收入9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自由原则,本院准予其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目前孩子较小,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生长考虑,作为孩子的母亲即本案的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每月支付48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虽然有固定的收入,但尚没有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能力,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12万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每季度支付一次较为适宜。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允许原告探望孩子,并为原告探望孩子提供便利的条件,酌定每月探望两次较为适宜。关于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对于银行存款双方应均等分割,对于格力空调,鉴于购买时间较短,且原告正在使用,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价款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要求分割房产问题,座楼于商丘市X区X路西盐业公司家属院X号楼X层西户房产,系婚前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赔偿金6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对被告造成损害的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闫××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闫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8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闫××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季度支付一次。

三、被告王某抚养孩子期间,原告闫某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两次。

四、共同财产银行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9000元,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闫某给付被告王某折价款1400元,上述两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闫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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