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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安富支行与泸州川南矿区油气田开发工程处综合经营部委托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泸经终字第4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泸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安富支行,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持工作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酒城律师事务所(四川·泸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分行资保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川南矿区油气田开发工程处综合经营部,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麻柳沱。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安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富支行)因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纳溪区人民法院(1999)纳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安富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远、张某、被上诉人泸州川南矿区油气田开发工程处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川南矿区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20万元资金对外放贷,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机械厂(以下简称酒城机械厂)签订了20万元的委托贷款合同,期限仍为3个月,到期时间为1994年8月11日。截止到1999年12月,原告3次在被告处共收到资金占用费(略)元,并向酒城机械厂出具了收条。委托贷款到期后,被告分4次共给付原告本金(略)元,1998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略)元及截止1998年8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略)元。另查明,酒城机械厂从1993年5月20日起至1994年7月4日共向被告贷款145万元,至1994年12月23日止酒城机械厂共偿还被告方贷款113万元,其中1994年9月26日偿还20万元,12月27日偿还10万元,12月23日偿还3万元。被告起诉酒城机械厂后又偿还(略)元。再查明四川省化工企业管理协会经济开发部(以下简称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1994年3月10日与被告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到期为1994年9月9日。因1994年9月26日酒城机械厂按照被告的意思将20万元委托贷款支付给后到期的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而原告的委托贷款先到期未偿还。被告在办理原告的委托贷款中存在到期未偿还的过错责任,造成了原告的委托贷款不能收回等风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偿还原告的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建行安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川南矿区经营部委托贷款本金(略)元,截止1998年8月20日以前的资金占用费(略)元,1998年8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38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建行安富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行安富支行主要上诉理由:酒城机械厂对外负债较多,该厂什么时候开始偿还债务,还谁、还多、还少完全是债务人自己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从酒城机械厂还款的证据上看,是直接从兰田信用社,通过转账形式,自愿归还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并非上诉人指令;若依先后秩序,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的贷款比被上诉人先贷给酒城机械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川南矿区经营部主要答辩理由:从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表明,事前委托人不知借款对象是谁,借款人也不知道委托人是谁;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有义务把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委托贷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及先后顺序归还各个委托人,但上诉人却把后到期的委托贷款先还了;酒城机械厂汇款20万元给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的行为,完全是按照上诉人的旨意和所提供的账号,通过兰田信用社汇转去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本院评判如下:

1川南矿区经营部与建行安富支行委托贷款发生经过的认定。199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划拨了1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上,双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10万元按规定贷出,所有手续由上诉人代为办理,时间为3个月。199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收到第1笔资金占用费3000元,并向酒城机械厂出具了收条。199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又划拨1万元和现金9万元到上诉人账户上,共计2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20万元按规定贷出,所有手续由上诉人代为办理,期限为3个月,到期时间为1994年8月11日。1994年5月20日和12月被上诉人两次在上诉人处收到资金占有费6600元、6000元,并向酒城机械厂出具了收条。以上3次被上诉人共收到资金占用费(略)元。委托贷款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上诉人分别于1994年12月23日、1995年9月25日、1996年8月8日、1997年12月31日付3万元、(略)元、4万元、5000元,共计(略)给被上诉人。1998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略)元及截止1998年8月20前的资金占用费(略)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酒城机械厂与建行安富支行借款发生经过的认定。酒城机械厂从1993年5月20日至1994年7月4日先后数次共同上诉人贷款145万元,在此期间双方于1994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同日)签订了20万元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1994年5月12日至1994年8月11日。从1993年11月12日起至1994年12月23日止酒城机械厂共偿还上诉人贷款本金113万元,其中1994年9月26日偿还20万元。1996年4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酒城机械厂偿还贷款(略)元(含上诉人与酒城机械厂于1994年5月12日委托贷款20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现仅执行(略)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3建行安富支行与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委托贷款发生经过的认定。199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将现金20万元按规定贷给建行安富支行,手续由建行安富支行代为办理。贷款期为半年(1994年9月10日收回)。到期后,建行安富支行于1994年9月26日指定酒城机械厂偿还20万元给了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在建行安富支行收取资金占用费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安富支行与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建行安富支行特种转账凭证,酒城机械厂转账支票,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上诉人建行安富支行在办理被上诉人川南矿区经营部的委托贷款中有无过错的认定。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举出的证据为:

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5月1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

②上诉人与酒城机械厂于1994年5月1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③原审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调查酒城机械厂厂长康正华笔录。康正华证实,川南矿区经营部委托建行安富支行贷款给我厂,我是直接与川南矿区经营部人员见过面的。

④被上诉人收取资金占用费向酒城机械厂出具的3条收条;

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2000年3月1日调查泸天化企业管理办公室工作员陈一民笔录。陈一民介绍,因罗培基是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主任,又是泸天化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当时我在泸天化企业管理办公室工作,委托贷款20万元这件事我知道,该笔款与泸天化无关,是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的钱,贷款到期后,我受罗主任委托到建行催问还款,有次黄良富(建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在他办公室打电话给借款单位,我也在电话上与对方讲要及时还款,后来这款才归还了。

⑥酒城机械厂厂长康正华于2000年3月1日所写的证词。康正华证实关于泸天化企管办20万元委贷一事,我记得不是泸天化的钱,是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的钱,通过建行委贷给厂贷款到期后建行多次通知我厂还款,泸天化企管办的人打电话来,我妻子李忠坤记下了泸天化企办的账号。我厂还款时考虑到泸天化企管办(实际应为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这笔贷款先贷应先还,所以直接通过兰田信用社将这20万元汇给企管办,这并不是建行的主意。

⑦建行安富支行支付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贷款利息凭证。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院举出的证据为:

①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与建行安富支行于1994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

②酒城机械厂还款明细表1份,其中酒城机械厂于1994年9月26日偿还的20万元,建行安富支行偿还了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

③酒城机械厂于1994年9月26日通过兰田信用社转款20万元的转账支票((略))。

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2000年3月12日调查康正华笔录。康正华证实,我厂向泸天化企管办(实为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汇去20万元,是偿还建行安富支行的1笔借款,是建行叫我厂汇去的,账号是企管办提供的。不管叫我厂把钱汇给哪个,我们都认为是还银行的借款。

本院调取的证据:

①本院于2000年2月28日调查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主任罗培基笔录。罗培基介绍,我是泸天化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1993年兼任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主任,在1994年,开发部委托建行贷款20万元,建行把款贷给谁我们不知道。之后,建行有关人员(可能是黄良富)打电话来告诉我,贷款到期后已收回到开发部账上了。款是谁还的,我们不清楚,开发部只认建行。贷款利息收条开发部是直接出具给建行的,是收到建行的利息。另来,开发部在建行开了账户。至于酒城机械厂我们不知道,该厂厂长也不认识。

②罗培基于2000年2月24日所写的证言。罗培基证实,开发部为了使资金使用更合理,增加点利息收入(定活期之差),曾委托建行短期贷款(半年)20万元。我们只认建行而不认借款方,即只与建行打交道而不与借款方打交道。至于建行贷给哪家企业,催收贷款等,我们均不管。后建行如期归还了这笔款。

上诉人建行安富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1994年9月26日转账支票载明,付款收款双方是酒城机械厂和泸天化企管办(实为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而不能说明是上诉人偿还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调查康正华笔录可证实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向酒城机械厂提供的银行账户,康正华的其余证言与事实不符。罗培基的证言只能说明贷款还款经过,而催收贷款是陈一民经办的。同时,提出被上诉人收取酒城机械厂3笔资金占用费(略)元属额外费用,应冲抵贷款本金。

被上诉人川南矿区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收取资金占用费向酒城机械厂出具3张收条,是上诉人经办人黄良富要我们写的,资金占用费也是在建行领取的,并不是额外费用,不应冲抵贷款本金。泸天化企管办与酒城机械厂没有业务联系,陈一民只是泸天化企管办工作人员,不了解情况。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委托建行贷款的经办人是罗培基,其证言是客观公正的。康正华于2000年3月1日所写的证词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调查康正华的笔录中其所述内容自相矛盾,该证词不是康正华真实意思表示,康正华在一审中的证言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贷款协议,证明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与上诉人在1994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到期时间为1994年9月10日,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4年5月1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到期时间为1994年8月11日,故被上诉人的委托贷款先到期。被上诉人收取资金占用费向酒城机械厂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将委托的款项贷给酒城机械厂行为的追认。因陈一民不是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委托贷款的经办人,其证实和罗培基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康正华在二审中先后两次调查笔录的证言其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罗培基的证言和康正华在一审中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支付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贷款利息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和酒城机械厂没有委托借贷关系,酒城机械厂无义务偿还省化工企管开发部款项20万元,而酒城机械厂通过兰田信用社汇转20万元到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的行为,系受上诉人的指意所为。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收取酒城机械厂3笔资金占用费(略)元属额外费用,应冲抵贷款本金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8月31日结算,上诉人认可仍欠被上诉人截止于1998年8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略)元,亦未提出(略)元系额外费用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虽然缺乏明确的借款人等形式要件,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委托的贷款贷给酒城机械厂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向酒城机械厂出具收条,在上诉人处收取酒城机械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将委托的款项贷给酒城机械厂行为的追认,其委托贷款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酒城机械厂发放贷款后,有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委托贷款的义务,其委托贷款的风险责任应由委托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办理被上诉人的委托贷款中是否有过错责任。根据查明之事实,上诉人与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约定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将20万元贷给上诉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20万元贷给酒城机械厂后得到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的追认,故该委托贷款的风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具体操作中,没有按照先到期的贷款先归还的顺序履行义务,即指定酒城机械厂于1994年9月26日将20万元委托贷款支付给了后到期的省化工企管会开发部,而被上诉人先到期的委托贷款却未偿还,上诉人将应承担的委托贷款的风险责任却转移给了被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这种规避风险,损害他人的利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予保护。故上诉人在办理被上诉人的委托贷款中存在转移风险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380元,均由上诉人建安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国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登才

二00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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