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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嵩县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0年9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任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在嵩县X镇西河滩处,见到被害人魏某拿有南瓜,遂想要一南瓜回家做饭吃,于是便上前去夺被害人魏某的南瓜,二人在撕扯过程中,魏某倒地头部出血,被告人谭某见状便从附近找来布条将魏某的头部简单包扎后离开。当天下午,被告人谭某又途经此地时,见被害人魏某仍躺在地上未动,谭某在未采取任某救治措施的情况下,又离开。2010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再次途经此地时,发现被害人魏某已死亡,谭某就让韩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系因肝癌,肝腹水伴原发性某膜炎导致急性某环障碍而死亡。其左前额头皮下出血、左眉弓挫裂创、右面颊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等,可作为辅助死因。谭某经鉴定为: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偏重)。2、限制责任某力。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魏某、彭某、谭XX等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协某、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与被害人魏某争夺南瓜过程中,致魏某倒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死亡主要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谭某将其致伤仅为“辅助死因”,故谭某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谭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案发后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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