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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吴某、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又名贺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组X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嵩县X组X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组X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吴某、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吴某、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吴某、申某三人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嵩县X村,将公路边电信公司的一盘通信光缆(3000米,经鉴定价值9600元)装上车后盗走,返回行至木植街桥上时被嵩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盗光缆追归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吴某、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李某、王某、潘某、贺XX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吴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贺某、吴某、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贺某、吴某、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贺某、吴某、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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