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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田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贾某某、田某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蒋村X村民,被告为蒋村X村民,原告贾某某承包有本村X.16亩耕地,转包有贾某书0.32亩、贾某书0.32亩,共计0.8亩耕地。在原告的该承包地和转包地中原有一南北走向2.5米宽的田某路,该田某路不包括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面积中。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西边挖沙。经现场勘验,原告该承包地南北长为31.4米,东西长北头为23.5米,南头为23.3米。由于被告挖沙造成原告承包地西边南头部分耕地塌陷。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贾某书、贾某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面积分别为0.16亩、0.32亩、0.32亩,原告承包地面积共计0.8亩,法院现场勘验计算原告现在耕地面积为1.1亩,但扣除原告承包地内的田某路所占面积,原告实际耕地面积与证书登记面积基本吻合,根据法院现场勘验可以认定被告挖沙对原告的承包地造成侵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为更有利于原告承包地的耕种,由原告根据耕地实际情况自己恢复原状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恢复原状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根据承包地塌陷程度和实际情况,酌定恢复原状的费用和财产损害两项共计800元。关于反诉部分,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侵权事实,对反诉原告田某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西蒋村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有效证据相矛盾,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承包地的侵害;二、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共计800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由于塌陷仍在继续,故需尽快恢复原状,由于对方非法开采所造成土地严重塌陷的后果,原审判决由受害人自行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方恢复原状;2、土地塌陷已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原审仅判决对方赔偿800元损失,且需自行恢复原状,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田某答辩及上诉称,1、对方实际耕种的土地已远远超出了合法承包土地的亩数,已将我村X.5米宽的田某路侵占为耕地,我挖沙根本未造成其承包地的塌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村X村的土地边界有争议,该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处理。

针对田某上诉,贾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没有错,只是判决赔偿太低,且不应由我自行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某某承包地共两块,一块在岸上0.32亩,二块在岸下共0.48亩,岸上0.32亩与本案无关,岸下0.48亩,经现场勘验实际面积为1.1亩。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实际耕种土地扣除田某路的面积仍与合法承包面积基本吻合,土地塌陷对耕种的土地造成一定损失,恢复塌陷土地也需一定费用,但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800元,由贾某某自行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由侵权方恢复原状,并非保护受害方唯一合法途径,故贾某某要求田某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某主张贾某某承包、转包地有争议的地亩数与原审认定有出入,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双方纠纷涉及两村地界问题,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原审中诉请均为侵权之诉,未有确认边界的主张,且确认两村X村委会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田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贾某某负担500元,田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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