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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金某(系上诉人的父亲),男,农民,住(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又名李X(系上诉人的母亲),女,农民,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被上诉人的父亲),男,居民,住(略)。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下午18时左右,许某放学回家后便在父母经商的商店不远处玩手扶滑板车。在许某毫无心理准备和防范的前提下,金某从许某身后用力推许某,致使许某摔至该手扶滑板车上受伤。伤后许某被其父亲送到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母亲则向金某父母反馈该情况,以求协商解决,但金某的父母对此事不积极配合,许某的父母不得以向宁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后宁乡县公安局玉谭派出所立即出警,并查明事发的情况,在接处警记录中有记载。许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079.4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2011年1月21日许某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面颊部瘢痕后期需行手术及药物治疗,约需医疗费x元。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玩滑板时,金某在未预先告知许某的情况下,从身后推许某,导致许某摔伤,许某要求金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许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在玩手扶滑板车时被人推倒摔伤,许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金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将正在玩滑板的许某推倒摔伤,其金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要求金某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只能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金某的监护人金某、李某共同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8245元;二、由金某的监护人金某、李某共同赔偿许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的监护人金某、李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金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支持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上诉人金某没有推被上诉人许某。事发时,除了许某与金某在场外,还有两个小朋友也在现场玩耍,许某如何能够确定是金某推她致其摔伤而非其他小朋友;第二,事发后,许某的母亲确实向我方(金某的父母)反映了许某受伤的事,但双方并没有“协商的过程”;第三,宁乡县公安局玉谭派出所在没有调查了解事发情况,仅找了许某的母亲廖永坚询问了许某受伤的情况下就确定致其受伤者是金某。2、采信证据有误。宁乡县公安局玉谭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多处问题。此外,被害人许某方提供的证明许某伤情程度和损失的相关法律文书不是司法鉴定文书,而是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且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3、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法、不合理。4、对双方监护人责任分担严重不合理、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合理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金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金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比例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金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金某推搡导致许某摔伤的事实予以否认,本案发生时虽没有其他成年人在场,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包括根据接处警记录单的记载,足以证明金某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金某关于许某摔伤并非金某推搡所致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金某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将正在玩滑板的许某推倒摔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在玩手扶滑板车时被人推倒摔伤,其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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