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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上诉人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徐州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某(2010)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上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江中徐州分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中基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沛县污水处理厂……三、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规定:1、乙方根据合同要求,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技术指标组织生产预拌混凝土,并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甲方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制定施工、养护等施工技术方案和安全措施,按国家现行标准及合同中的技术要求验收。甲方对原材料有特殊要求时,双方应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2、预拌混凝土质量以交货地取样送质检部门检验为准。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乙方负责。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委托一方在监理见证下取样制作试块,甲方负责养护和送检并承担检验费用,质量标准以28天标准养护的强度值为准。3、本合同所指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包括运送至交货地点后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因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八、违约责任:1、因乙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后中基公司向江中徐州分公司承建的沛县污水处理厂工程运送了预拌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对混凝土质量,因双方认识不一致产生纠纷。经沛县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污泥池东面墙和北面墙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7.8Mpa和25.0Mpa,东沉淀池底板及1.5m高池壁和1.5m以上池壁的推定值分别为28.2Mpa和25.0Mpa。

2009年2月19日,中基公司向江中徐州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08年10月份提供给贵公司的x砼,浇筑生化污泥池,因试块强度不合格,于2008年12月10日请沛县检测中心进行回弹检测。经检验,污泥池东面墙和北面墙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7.8Mpa、25.0Mpa,低于设计强度值,但经我公司技术人员测定后,一致认为能满足使用要求,现郑重承诺:如在使用中,该部位发生质量问题,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2009.2.19”。

2009年3月10日,中基公司向江中徐州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08年12月份提供给贵公司的x砼,浇筑东沉淀池,因标养试块强度不合格,于2009年2月20日请沛县检测中心进行回弹检测。经检验,东沉淀池底板及1.5m高池壁和1.5m以上池壁的推定值分别为28.2Mpa、25.0Mpa,低于设计强度值,但经我公司技术人员测定后,一致认为能满足使用要求,现郑重承诺:如在使用中,该部位发生质量问题,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2009.3.10”。

2009年3月10日,中基公司出具了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申请报告至:徐州源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沛县沛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是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商品砼是由我徐州中基砼有限公司供货的,东沉淀池、污泥池砼设计强度均为C30,检测结果标养砼试块及回弹砼强度,均为大于C25小于C30,不满足设计要求,特此申请徐州市市政设计院予以核算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特此申请申请单位:徐州市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3月10日”。

2009年3月17日,沛县源泉水务运营有限公司向江中集团沛县沛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部发出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贵单位所施工的沉淀池(东)和污泥池(东)主体砼结构经沛县检测中心检测达不到C30标号。虽经现场复测仍达不到设计要求。贵方要求我方同设计单位协商降低砼的等级(C25)来使用,设计单位按新的设计规范要求至今仍未同意降低两池的设计要求。由于贵单位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该水池的使用年限将会相应缩短,已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故应从贵单位所承包的该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抄送监理”。

2010年4月20日,徐州源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制作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上面显示: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降低使用年限罚款20万元。

2010年5月10日,沛县源泉水务运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公司投资并经营的沛县沛城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是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在工程施工中,该公司由于质量控制不严,导致了东沉淀池和东污泥池主体砼结构经沛县建设局质量检测中心反复检测,均未达到施工图纸所规定的C30标号要求。这样,不仅致使土建工程迟迟不能通过验收,而且相应减少了上述两水池的使用年限,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因此,在对该工程结算时,我公司扣除了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贰拾万元工程款,作为对该宗质量事故的处罚,以此减轻我公司的损失。特此证明。沛县源泉水务运营有限公司。2010年5月10日“。为此,江中徐州分公司诉至原审法某,请求判令中基公司向其支付质量赔偿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基公司答辩称,其提供混凝土质量合格,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某认为,本案中,江中徐州分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合法某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以交货地取样送质检部门检验为准”。在中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申请报告中,其认可向江中徐州分公司提供的涉及纠纷的货物标养试块强度及回弹检测强度低于设计要求。其次,中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与沛县源泉水务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江中徐州分公司被扣除了工程款20万元。再次,中基公司与江中徐州分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书上载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属于一果多因的问题,浇筑、养护等方面都可能造成质量问题。综上,可以认定江中徐州分公司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被扣除了工程款20万元,但不能够明确确定该部分损失系任何单独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在本案诉争的混凝土质量中,中基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江中徐州分公司负次要责任。故,中基公司应支付江中徐州分公司赔偿款14万元(20万元×70%),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均有责任,因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江中徐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14万元;二、驳回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2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江中徐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在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的混凝土标号为C30,而实际交付中,被上诉人中基公司向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这一标准,并且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此,被上诉人中基公司单方向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并愿意承担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中基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经试块检测、回弹检测均不合格。因此,是被上诉人中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混凝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二、一审判决漏判诉前财产保全费162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中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基公司支付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质量赔偿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中基公司答辩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混凝土,其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江中徐州分公司以给付货款为前提要求其出具的;一审期间江中徐州分公司并未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要求。

中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只是评定混凝土是否符合标准的依据之一,回弹检测是否合格,由多种原因造成,即便回弹检测不合格也不能说明是上诉人中基公司原因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操作规程施工也能够造成。现在被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上诉人中基公司所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依据检测报告要求上诉人中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某的司法某释,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法某的支持。综上,请求法某依法某销原判,并依法某判驳回被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中徐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混凝土质量以检验部门检验为准,本案经交货检验取样并经质检部门检测,中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二、中基公司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系混淆了买卖合同商品质量和建设工程质量的概念,二者之间无关联性。

根据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中基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上诉人中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基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江中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其缴纳了相应的财产保全费用。中基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财产保全费发票依法某以认定。中基公司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污水处理厂工程已经正常运行。江中徐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污水处理厂工程是否正常运行与中基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无关。本院认为,中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某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某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8年6月9日,江中徐州分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某效。该合同第三条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规定第二项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以交货地取样送质检部门检验为准。同时第三项又说明,本合同所指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包括运送至交货地点后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因乙方(中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甲方(江中徐州分公司)损失的,由乙方赔偿。但是,中基公司供应的商品砼,检测结果标养砼试块及回弹砼强度,均为大于C25小于C30,不满足设计要求。为此,沛县源泉水务运营有限公司从江中徐州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损失补偿。且关于涉案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中基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10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认可池壁的检测值低于设计强度值,且明确认可如在使用中发生质量问题,责任由其承担。故中基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对涉案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矛盾,本院依法某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只要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江中徐州分公司损失的,由中基公司赔偿。因此,对于江中徐州分公司的损失,中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基公司提出的涉案混凝土质量合格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某依据,本院依法某予支持。

关于赔偿份额的问题,中基公司虽然就质量问题作出了承诺,但是对因预拌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给江中徐州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没有明确意见。而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属于一果多因的问题,浇筑、养护等环节都可能造成出现质量问题,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不能够明确确定该质量问题的直接、唯一原因,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自由裁量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某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中徐州分公司、上诉人中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某依据,本院依法某不予采信。原审法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并无不当,依法某予维持。但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费的问题,由于江中徐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明确相应请求,致一审判决有所遗漏,但该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确系江中徐州分公司的诉讼损失,依法某由中基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290元,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刘程

代理审判员黄博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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